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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思考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台湾地区《保险法》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相关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规定,由保险契约所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该款之规定:(1)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说明,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者,自保险人知情之日起算。(2)危险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3)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文认为应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释】(1)羊焕发,昊兆祥 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7。
(2)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19-221。
(3)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M).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87。
(4)徐卫东。保险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36。
(5)陈欣。保险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58。
(6)李宝明,鞠维红 保险索赔理赔规则〔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6。
(7)李政明,贾林青 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3。
(8)邹海林 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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