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方法型的对质制度,由于不注重被告人有要求对质询问的诉讼权利,而只是从庭审发现真实的需要来把握对质询问,这就造成对质制度的完全工具化。当被告人因与证人陈述有矛盾之处而要求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时,法庭可能会仅从书面证言或直接询问中作出判断而无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3.“书证中心主义”极大的限制了对质的适用范围。对质适用于直接人证调查,即对质双方出庭接受询问的证据调查。而我国目前证人出庭比例很低,被害人也仅有部分出庭,书面证言大量使用于庭审,使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书证中心主义”特点。1996年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是“困扰全国法院系统最大的难题。”据统计,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维持在2%-5%左右,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通常不到1%。[5]
书证中心主义大大缩小了对质的适用范围,证人不出庭使与证人有关的对质根本无从实施,影响人证调查。从权利层面上讲,被告人这一项权利也就如同镜中花,水中月。
4.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及作为参加人介入,使对质类型更多样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使被害人在庭审中兼具当事人与证人的双重角色。这与西方国家被害人的纯证人角色是不同的。被害人独立身份使对质显现出更多的类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就事实部分与被告人辩论,实际上就是对质。实践中,被害人由于经历了案件的发生,所以能抓住事实的要害,在对质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完善我国庭审对质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质制度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的构建和适用,应当遵守这种制度的基本规则和操作特点,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和技术的同时考虑我国司法现状和制度背景。首先应该正视对质制度的意义和缺点。其次,在此基础上,严格遵循对质适用的基本规则。再次,不能纯粹的把对质看作人证调查的工具。应该注意到,相对于被告人来说,这是他的一项诉讼权利。最后,构建对质制度必须结合中国实情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使对质制度与相关制度相辅相成。
基于上述要求,完善我国的对质制度,在现阶段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完善对质制度立法,提升对质的地位和作用。将对质规定到
宪法中固然过于偏激,但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肯定和规范这一制度是完全必要的。我国目前立法对此是个空白。仅司法解释有少许规定。现在正值刑诉法修改之期,若能将对质规定到刑诉法之中,必将提升对质制度的地位,规范对质行为的适用。对于对质的实施细则,在遵循立法和对质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规定。这样既在基本法上设置了对质制度,肯定了对质制度的地位,又不至于因为立法的简略表述而导致对质适用中出现各种滥用误用的问题。具体的立法建议条文如下:因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之间发生矛盾,且用其他调查方式不能解决之时,审判长可以令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被告人申请对质,符合上述条件的,审判长应当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