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24条规定了对质制度:“在必要时,可以使证人与其他证人或者被告人对质。”这一条是规定在询问证人的规则之中的,对质的类型包括证人与其他证人、证人与被告人二种。
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新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对质这一调查方式。其刑诉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因发现事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其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申请,命与证人对质。”其规定的对质类型也是证人与证人、证人与被告人两种,并且强调被告人有权请求与证人对质。
(二)我国对质制度的现状与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关于对质的规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4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35条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可以说,我国立法对对质制度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就对质类型而言,我国仅规定了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以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这两种,其他类型的对质,如证人与证人之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则未作任何规定。
由于特殊的制度背景和运行条件,以及诉讼方式传统和法治建设状况,我国刑事庭审中的对质呈现出十分显著的特点。
1.对质制度具体立法设置的严重不完善性。我国仅在司法解释中对对质作了少许规定,法律根本未有涉及,这使对质制度的具体适用和法律地位大打折扣。相比美国意大利等国将对质规定在
宪法之中,我国赋予它的法律地位显得过低。且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过于简略化,在应用条件、实施方式等方面缺乏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规定。适用类型如上所述,也应该扩大。
2.我国的对质制度系“技术方法型”而非“权利技术型”。我国刑事庭审中对质讯问方法的使用,着眼于它查明案件真实的手段作用,而忽略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没注重其保障人权、维系程序公正的价值。因此可以称为“技术方法型”。从国际人权法及上述西方国家可以看出,对质制度在西方被视为体现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技术设置,即权利技术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