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内容大致分析了对质制度的一般理论。在当前现实中,对质制度的国外立法情况如何?中国的对质制度的运用情况和特点又是怎么样的呢?
(一)对质制度的国外立法
1.对质制度与相关国际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成为世界各国重点关注的对象。旨在保护人权的一些普适性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在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及其相关文件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对质制度亦不例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有强制对己不利的证人出庭接受讯问的对质询问权。《欧洲人权公约》则是在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讯问不利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使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受讯。”这些国际公约从确立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角度设置了对质制度。
2.对质制度与各国立法
国际人权法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许多成员国(如意大利、德国、奥地利、荷兰)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意大利就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纳入本国的
宪法。其1999年11月23日第二号
宪法性法律在
宪法第
111条中增设了正当程序原则。该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有权提问或向所作陈述不利于他的人提问;与控方一样有召集、询问辩方证人的权利。”为实现对质权,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专门对对质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第211条规定:“对质只能在已接受过询问或讯问的人员之间进行,并且以他们对重要的事实和情节说法不同为前提条件。”第212条规定:“(1)法官先向参加对质的主体列举他们以前的陈述,然后询问他们是确认还是更改这些陈述,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他们相互辩驳;(2)在笔录中记入法官提出的问题、参加对质的人所作的陈述以及其他在对质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这些条文就对质的条件、对质的方法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美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已作为一项原则体现在诉讼程序当中,并为美国宪法所保护。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同原告人对质…….。”准予被告人与对方证人对质,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特征。[3]英美法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在法庭上面对不利证人,并对该不利证人实施反询问的权利。其功能是强制不利证人出庭作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