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强制到案措施,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强制到案措施的行使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的授权,并且允许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以防止滥用和违法适用强制到案措施。司法审查原则具体包括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两个方面:根据司法授权原则,适用强制到案措施必须事先经过独立的司法机关批准,在司法令状限定的范围内实施;在紧急情形之下,来不及经过司法机关批准的,侦查机关可以在系统内部严格控制之下依法自行决定实施,但事后必须申请司法机关审查确认。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强制到案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一般要求在本案实体问题判决前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两次审查:第一次是事先的司法授权审查或者事后的司法确认审查,第二次是开庭审理以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以违法为由提出的排除证据申请进行的合法性审查。[9]
(二)强制到案措施的权力配置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最大程度的实现控、辩双方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以及在最大程度上使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的处理符合社会所认同的正义。 由于国家追诉权的主动性格,以及其所具有的各方面优势,使得不公平的现象很容易产生,在强制到案制度中表现为因滥用强制到案的权力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从正确实现国家追诉权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对于行使追诉权过程中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处分,原则上均属于须经中立裁判的事项,即实行司法审查机制。但是,需要裁判的事项范围过宽,可能有损刑事程序的效率价值,导致侦查、起诉的拖延,反而有碍公正的实现。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就面临这样的问题。
令状主义原则是逮捕制度的司法授权原则。根据令状主义原则,追诉机关虽然在客观上存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需要,但其本身却无权决定逮捕,而只能向独立于追诉机关的第三人提出逮捕申请。令状主义原则抑制了追诉机关因客观上的需要而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能够较为妥当地保障公民权利,却无法适应侦查实践必须快速作出决断的情况。因此,基于控制犯罪的实际需要,令状主义原则有例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现行犯,其二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严重犯罪,情况紧急以至于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令状的。在这些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随着工业文明的迅速发展,交通、通讯的发达,为有效控制犯罪,必须赋予追诉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手段。为此,令状主义原则的例外不断扩大。在各国实践中,除非追诉机关意图长期羁押嫌疑人或者处于审判阶段,一般不申请逮捕令而代之以其他强制手段。换句话说,在行为法层面上,令状主义原则逐渐退出了暂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领域,而成为着重于保障公民不合理羁押的重要手段。[10]令状主义原则例外的扩大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证逮捕的扩大化,一种是创制其他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采取扩大无证逮捕的立法方式的,主要是英美国家。在英国,进入20世纪后,议会通过制定法不断扩大警察无证逮捕的权力,到20世纪70年代,规定有无证逮捕权的制定法已经有近70部。1967年刑事法第2条规定则使这一逮捕权力一般化、法典化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为警察提供了针对所有犯罪的宽泛的无证逮捕权。在美国,警察既可以通过申请逮捕令状的传统方式实施逮捕,也可以根据“合理性条款”实施无证逮捕。如果逮捕是根据合理根据进行的,那么,即使存在足够的时间去申请逮捕证,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无证逮捕仍然是有效的。在所有逮捕中,大约95%的逮捕属于无证逮捕。在大陆法系国家,逮捕制度本身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在现行逮捕制度基础上,赋予警察享有暂时控制嫌疑人的权力。 这些到案措施的名称虽然不一定以逮捕称谓,其实质却与英美法国家扩大无证逮捕的适用范围一样,目的在于将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到案手段从令状主义的约束下解放出来,以强化侦查的效率。例如在法国,在调查现行重罪和轻罪过程中,司法警察因侦查必需,对于身处犯罪现场的公民,或者对于司法警察官认为可能就事实或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提供情况的任何人,为听取其陈述,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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