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强制到案措施,强制性首先体现在强制到案措施是一种法律的决定,不给被强制人以选择的余地,不因被强制人的主观意愿而改变。其次,强制性体现在执行的全过程并表现为身体的强制性。强制到案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自然而然地经常遭到反抗,所以执法者往往要使用外在强力,使用武器、戒具和人身武力。再次,其强制性还表现在拘捕附带的搜查以及到案后附带短期限的临时羁押和强制性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忍受讯问的义务)。
强制到案措施正是由于通过拘捕至一定场所的强制方式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避诉讼,保全诉讼证据,使案件调查工作有效地开展,从而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二)适度的剥夺人身自由
到案的过程本身即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根据需要到案后还将附带短期的临时羁押。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要收集和审查证据并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等待讯问,有时还需要等待法庭启动羁押的审查程序。在此期间不得不对其予以临时关押,因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就不能太短。一般来说,强制到案及附带讯问的所需时间主要取决于侦查的物质技术条件,可以说是相对确定的。然而对于附带羁押的时间,如果强调嫌疑人的权利,那么附带羁押的时间应尽可能缩短。反之,若侧重侦查利益,附带羁押的时间就应该适当增加,以便给侦查人员更多的时间去讯问、搜查、核实证据。这样,强制到案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限在技术层面上,主要取决于侦查的物质技术条件;在价值层面上,反映了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在经验层面上,西方法治国家的现行法和实务表明,强制到案措施的人身拘束时间通常在48小时之内,最长一般不超过96小时。该期限是为实现诉讼目的不得已而进行的关押,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关押至最长期限。如果暂时羁押的必要性丧失,应立刻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马上申请羁押,而不能拖延至最长关押期限。例如在美国,无证逮捕即使是在48小时内进行了审查,如果被捕人能够证明这种审查是被“不合理地拖延”了的,仍然构成违宪。
三、强制到案措施的运行机制
强制到案措施的运行机制,即强制到案措施的运作原理,是指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适用强制到案措施的活动机制。它体现国家权力之间以及国家权力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在适用强制到案措施时的程序分配。需要指出,个人逮捕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在紧急情况下同犯罪嫌疑人作斗争的权利,是公民于国家不及保护时的自力救济权利,其行为本身不体现国家权力的分配,但到案后的程序同样体现一定的运行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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