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强制到案后附带的讯问便于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因而基于调查案件事实的目的而强制嫌疑人到案亦是强制到案措施实施的常态。如拘传的适用即是如此。即便是长期保留了将逮捕作为强制被告人出庭应诉之手段这一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逮捕的目的亦有较大变化。60年代以来,随着司法实践和立法的发展,英国的逮捕逐渐由一种强制出庭的手段衍变成了一种为询问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侦查手段。在普通法传统上,逮捕是指“为了能够即时地回答指控或涉嫌的犯罪而抓捕或拘禁某人。”[5]因而可将强制到案措施的实施目的归纳为调查案件事实,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虽然强制到案措施的实际实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和维护公共安全,但预防再犯不是强制到案措施实施的主要目的,而应是羁押候审的题中应有之意。到案措施毕竟只能很短时间的剥夺人身自由,虽然在这短暂的关押期间被拘捕人不能再作案,但毕竟不能像羁押那样较长时期的使被羁押人失去再犯的能力。目前法、德、日等国立法都明确承认了预防性羁押,美国亦自1967年开始,先后有27个州及首都华盛顿特区相继通过成文法授权法院命令“预防性羁押”,联邦《1984年保释改革法》对此正式认可。[6]
基于以上的论述,可以将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定义如下:为调查案件事实,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主要侦查机关采取以及少数情况下由一般公民采取的,以强迫犯罪嫌疑人到达一定的场所的形式,干预
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的手段或方法。
二、强制到案措施的主要特征
强制到案措施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两个:有效的强制和适度的剥夺人身自由。
(一)有效的强制
哈耶克在其《自由秩序原理》一书对强制的意义进行了精辟的分析,认为因环境或情势所迫而做某些事情,不是“强制”,而是“迫使”(compel);强制(coerced),乃是受人或机构的驱使,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强制并不包括人们能够施加于其他人之行动的一切影响。当然,强制也并不意味着被强制者根本不作任何选择。尽管被强制者可以进行选择,但是他所面临的种种替代性选择却是由强制者决定的,因此他只能做出强制者所期望的选择。被强制者并未被完全剥夺对其能力的运用,但是他却被剥夺了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可能性。强制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从而也阻止了他为社会做出他所可能做出的最大的贡献。[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