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到案措施作为强制性措施的中的一类,也应以
宪法性权利作为其概念基础,并以此作为立法构建其程序体系和种类的起点。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一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措施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是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2]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3]强制到案措施是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干预的措施,其立法依据应在于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时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将基本权利作为其立论基础,以保障人权作为其制度定位,才会在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的制度设计上给予更多保障人权的关注,才能对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给予应有的尊重。
2. 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主体
承担刑事追诉职能的侦查机关显然是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主体,但是否仅限于此呢?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实施,紧急情况下由公民个人实施的个人逮捕(在我国称为群众扭送)不属于强制措施。[4]但个人逮捕应当属于强制到案措施的题中应有之意。理由有四:(1)从适用对象角度考虑,与拘传逮捕一样,被扭送者同样受到了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2)从群众扭送性质考虑,法律同样赋予了群众扭送以强制性;(3)从国外立法考虑,法治国家多认为个人逮捕属于强制到案措施;(4)我国立法将其规定在了强制措施一章。所以,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的适用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侦查机关,在个人逮捕的情况下适用主体则为公民个人。
3. 强制到案措施的目的和功能。
强制到案措施的重要功能就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一功能的发挥表现在:一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总是力图逃脱法律的制裁,当其感到可能被追究或已经受到追究时,往往逃匿,甚至以自杀来逃避侦查,使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强制到案措施强行剥夺其人身自由,这就能有效地防止其逃离诉讼轨道,保障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因而各国均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逃跑或有逃跑可能时对其适用强制到案措施。二是保全诉讼证据。犯罪嫌疑人往往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毁灭或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与同案犯串供。侦查机关及时采取强制到案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有助于及时保全证据,保障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