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丰富的制度,这些制度在民法典的结构中都要找到相应的归属。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14]是人在进行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因此,基本原则的规定可归入行为制度中。行为是人的行为,没有人就没有行为,行为制度当然属于人法的内容了。代理是行为的延伸,是行为的补充,代理制度也应归入行为制度中规定。时效是对权利保护的限制,民法在规定人所享有的权利时,也不能放纵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这种放纵就是资源的浪费,要通过时效制度的规定加以限制,时效于是应归入权利制度中规定。而民法的适用是全部民法规范的适用,不便直接归入某一部分,可以通过序言的方式加以规定。于是,整个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是:实行三编制,外加一个序言。具体说来包括:序言,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就是我们对民法典基本结构的理解。对于这个基本结构,还有必要稍加说明。
第一,关于序言。序言部分,主要规定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
第二,关于人法。人法主要规定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具体应规定“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其它民事主体;以章的形式出现即可,不设立分编。关于人的一般规定,涉及主体资格、行为、代理、基本原则,以节的形式出现。在一般规定的节的安排中,基本原则是所有行为应当遵守的规则,应置于最前面,其余依次为主体资格、行为、代理。
第三,关于权利法。权利法分两大部分:权利的一般规定和具体权利,这个层次采取分编的形式,即第一分编的“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二分编的具体权利。但是,在第二分编的具体权利之中,由于民法发展主要表现在权利制度的发展,各种具体权利制度的内容已十分丰富,需要提升权利种类的法典层次而牺牲逻辑位阶的和谐进行规定。即,将物权、债权等权利种类作为分编来规定。
对于权利种类,沿用民法长期发展的成熟成果,以权利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客体的分类标准,以人身和财产为基本标准,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即第二分编人身权,第三分编财产权。
这里第三分编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而物权、债权的发展几乎已成为民事权利发展的代名词,其所形成的制度十分丰富,也需要提升它们的层次而牺牲逻辑位阶的和谐性,直接规定为分编。
在民事权利制度中,有些权利的客体既有人身的性质,又有财产的性质。虽不能肯定地说它们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联系的桥梁,但说它们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交叉领域却是没错的。这类权利主要有亲属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它们也应作为分编存在于人身权分编和财产权分编之间。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先后排列,我们认为,物权是目的,债权是手段,手段应规定于目的之前,《德国民法典》的债权在先、物权在后的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应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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