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发展中,出现一种所谓的“突破” [4]趋势,即民法除了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还调整“法律地位和法律情势”。本来,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已是足够,其所显示的不适应性可能只在平等性这一调整范围的界定标准之上。但现在的问题不是出在平等性,而是出在社会关系的理解之上了。这就不得不涉及对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了,否则还真被说成了调整对象的新发展。
以“法律地位”扩展民法调整对象的民法典被说成是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及其后的俄罗斯模式的民法典,包括《蒙古民法典》,《越南民法典》。 [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规定民事流转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它物权、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债和其它债,以及调整基于其参加者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主而产生的其它财产关系和与之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6]这里的“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成为该法典调整“法律地位”的证据,是以“并非张扬的方式抛弃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恢复了人法的优先地位。” [7]其实,这一规定并非如此的伟大,而是俄罗斯人抽象能力的欠缺。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由一定要素构成的,这就是主体、客体和内容。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同时也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就必然要调整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不可能存在的。同样,不对主体进行调整,也不可能调整法律关系,而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就意味着已调整了法律关系中的各个构成要素,没有必要一个一个地单列。
在民法典调整对象中,除了对“法律地位”的调整这一“创新”外,还有对“法律情势”的调整之“创新”。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在第3条中规定:“法律适用于既有的关系和法律情势的结果”,第9条规定:“民法典的规定,以不与其它法律的性质不相容为限,可作为后备规范适用于由其它法律调整的关系和法律情势。” [8]这就是民法对“法律情势”调整的例证,“情势”被理解为“似乎就是法律关系”。 [9]若是这样理解,《秘鲁民法典》就不仅调整“关系”,而且调整“法律关系”了。这种认识不仅误解了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之间的界线,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混乱程度,使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人为地复杂化了。从逻辑的角度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属概念,社会关系包含了法律关系在内。严格来区分,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没有受到法律调整的关系是非法律关系。说民法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充其量是对社会关系的二次调整,本身也在“调整”的范围之内,并无什么“创新”之处。
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认为,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目前的认识水平上并无不妥,立法实践中的种种差异并非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实质性突破。以此作为确定民法调整的范围,是比较合理的。问题在于,在这调整范围内,民法全部内容的构成到底在遵循什么样的逻辑线索,这是所谓的法哲学基础所应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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