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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上)

  没有区分物权、债权的概念是《法国民法典》的又一个事实《,法国民法典》甚至于对任何费解的概念都没有作出说明,这是法典中的一个疏漏。 [8]
  2。德国民法典结构 [9]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民法典, [10]当然也是一部语言最抽象、晦涩的民法典了。同《法国民法典》的“让农民在油灯下阅读”的法典对象不同,《德国民法典》只能让法学教授在书斋里研究。《德国民法典》实行的是五编制,其基本结构是: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债的关系法
  第三编物权法
  第四编家庭法
  第五编继承法
  第一编总则规定的是其它各编都能适用的共同规则,主要包括人、物、行为、时效、救济措施等,这些内容都是具体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第二编到第五编的规定是各种具体制度的设计,虽然在文字上没有把它们统一于分则之上,但这四编内容的规定都是具体制度,属于分则范畴无疑。如果把这些具体制度合为一个统一的分则名下《,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总则——分则对应的结构。
  这一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总则的设立,这是以前的民法典中所没有的。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具有了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特性。分则对总则的遵循,总则为分则立法的标准,分则对总则制度的支持,都增加了民法典的和谐,具有一种自然逻辑的美感。同时,从理论上说,总则是对分则的概括和抽象,在出现具有总则抽象规定特征的新的现象时,都可随时增补于分则之中而不会破坏总则的规定,使得分则具有一种体系的开放性而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设立了机会。但是,由于分则中的具体制度是众多的,总则是对分则的抽象和概括,其概括出来的制度也不只一个。这样,以总则或分则为中心都是多中心,总——分结构从基本结构的分布上,看不出民法典的中心点何在。而没有中心的民法典,在整体结构的布局上就很难找出逻辑的起点和归属了。
  《德国民法典》总则规定的主体“人”,在分则中的“债的关系法”中体现为债权人、债务人,在“物权法”中体现为各种各样的物权人,在“家庭法”中体现为家庭关系中的人,在“继承法”中体现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等;总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在分则中的“债的关系法”中体现为合同行为,在“物权法”中体现为物权行为,在“家庭法”中体现为结婚离婚和收养,在“继承法”中体现为继承;⋯⋯如果我们将总则和分则看成两个点,把这两点连起来就成一条线了,那么整个《德国民法典》就是若干条平行线组成的。这些平行线之间无法交叉,起点在总则,终点在分则。这是一种数学中的几何学的表现,它表现出了几何学中的平行线的美。但是,由于平行线之间是无法交叉的,能把这些平行线串联起来共存于民法典中的因素是什么呢?应该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条垂直于各条平行的线之上的线。然而,在《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却找不到这样的线。于是,当我们问“行为,谁的行为,行为怎么样?”时,无法在“行为”线上找到答案。同样,当我们问“人,人的什么?”时,也无法在“人”线上找到答案。或许是《德国民法典》在注重法典结构的几何美时,却忘记了法典的目的性。我国学者在解读《德国民法典》这种总——分对应结构的目的性缺失时认为,在编的层次上《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包含着一个致命的理论错误:它以总则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由此抹煞了人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是后世人们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法之观念的始作俑者。” [11]把总则的设立看成是《德国民法典》的最大缺陷,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凸显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是事实,但这不应是总则设立之过,而是具体规定之失。徐国栋教授在批判《德国民法典》总则后,仍不得不承认总则的设立“具有不可抗拒的诱惑力”。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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