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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上)

  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1。法国民法典结构 [2]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其基本结构表现在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人
  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其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都是规定财产关系的,其实可以合为一编:财产。只是由于篇幅的关系,把它一分为二成了两编。这种结构与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的结构是极为相似的,因而也被称为法学阶梯式。罗马法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基本结构是:
  第一编关于人(Depersonis)
  第二编关于物(DeRebus)
  第三编继承、契约、私犯等
  第四编诉讼(Actiones) [3]
  确实,把其中的第四编诉讼去掉,在基本结构上与《法国民法典》是一样的。《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结构的形成是一种历史的偶然,正如《德国民法典》以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结构出现也是偶然一样。如果法国人在接受罗马法时是接受其中的《学说汇纂》而不是《法学阶梯》,或许摆在我们面前的《法国民法典》结构就不是现在的三编制了。当然,历史只有偶然与必然,而没有假设。由于《法学阶梯》本身已凸现出比较清晰的结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无须进行新的结构设计了。或许是在法典结构的承继上法国人太过懒惰,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法国的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一种罗马法的恐惧感,深怕被说成是罗马法中的《法学阶梯》而尽失颜面,有意无意地作出艰苦的努力抹掉法典的历史渊源。其早期注释法学家布内特就说过:“我不懂得什么罗马法;我只教《拿破仑法典》。” [4]由此可见一斑。
  当我们把法典中的第二编和第三编合为“财产”这一范畴时,三编制的结构就可简化为二编制了,这就是人法编和物法编(这里我们把财产换成物来表述,概念更为简洁,但严格说来,财产与物是不同的范畴,特别是在法律上)。于是,通过对各种具体制度和条文的忽视,《法国民法典》的最为简洁的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人——物对应的结构。这一结构确立了人在民法典中的中心地位,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正是这种人文主义的精神构筑了整部民法典的哲学基础,才使得《法国民法典》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渗透力,相继为后世多个国家的民法典所效仿。几乎在拉丁语系国家中的民法典采取的都是《法国民法典》的模式。 [5]《法国民法典》人——物对应结构的缺点,往往是被人们从《德国民法典》的标准上指出的,主要是没有总则、没有区分物权债权。 [6]
  确实,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中,没有规定一个象后来出现的《德国民法典》那样的总则编,甚至连基本结构之下的具体章节结构中,也没有各该制度的一般规定。最初德国人发明了民法典的总则时,法国人也觉得没有总则是其民法典的一大缺憾,总想方设法为其开脱。昂布鲁瓦兹(科兰(AmbroiseColin)和亨利•卡比塔(HenriCapitant)就曾经解释说,由于起草者们希望赋予法典基础性的实践特征,因而在民法典里略去了总则一编。 [7]然而,这种解释是苍白的,没有任何历史的根据。没有设立总则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历史事实,这是固有的法律传统一脉相传的结果,而不是法国人的疏忽。在民法典之前法国学者的著作里没有类似于总则一类的内容,而德国则有。没有总则是《法学阶梯》风格的必然结果,选取《法学阶梯》结构作为基本参考材料的民法典,就是现代的立法也无法安排一个总则来。何况没有总则不一定就是缺点。《德国民法典》之后的许多民法典也并非都象《德国民法典》那样设立总则,设立总则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实践效用上并不突出,甚至于可能是法典条文的摆设。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时,才有可能适用总则的条文,而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分则中往往都有表现的。若真如此,则总则的规定反而成了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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