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权利,权利主体行使时,除支配自己的人身外,还支配某一“身外之物”,如物、智力成果。此类权利,可以其特有客体与其他权利相区别,学理上也以其特有客体命名,如物权、知识产权。通常仅以其特有客体为其客体,不以权利主体之人身为其客体。
传统民法学中的物指有体财产,有体性为传统民法之物的本质属性。这是由于当时还无法占有无体财产。现在已可以占有某些无体财产,如电、热、光、磁、射线等,有体性不再是物的本质属性。
通说认为,民法中的物是特定物,特定物的空间位置是明确的。笔者曾指出:共有不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而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14]共有物的份额是特定的,但其空间位置并不明确。空间位置明确不是物的本质属性。物的定义应该是可占有的财产。有些权利,如人身权、债权,权利主体行使时,都只支配自己的人身,不支配“身外之物”。
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身要素。具体人格权即因支配不同的一般人身要素而不同,并以其所支配的一般人身要素而命名。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客体以外的一般人身要素,未必为人们所发现和认识。身份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身份权客体的身份,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根据,以此区别于其他身份,如物权人身份、债权人身份。后者因权利主体享有权利而取得。有学者主张身份权的“权利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15]混淆了现代身份权的主客体关系,同时也违背了现代法律的一条基本原理: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
通说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统称“精神利益”,属“身内利益”。《人身权法论》认为:所谓“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失。”[16]
需要指出,利益必须有归属者,但利益不能归属于利益。在法律上,利益的归属者就是主体。主体的利益应是主体的身外之物。主体的利益如在主体身内,就成为主体的组成部分。主体的存在成为主体利益存在的前提,“利益有利于主体”蕴含了“利益有利于利益”,有违利益的本义。“身内利益”的概念不能成立。可以推论,某一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那么,它就是对其享有支配资格的主体的财产。
关于债权的客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另一种认为是给付物,即标的物。需要指出,通说实际上用客体这个概念表示主体的行为对象。但同是主体的行为对象,主体或者可支配,如主体之所有物;或者可作用不可支配,如主体之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或者不能支配,但可请求相对人支配,如债权之标的或标的物。应该区别行为人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和不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民法学需要引入客体的概念,仅仅为了表示主体可实现意志的行为对象,从而明确主体的自由范围。
在现代法律中,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因此,给付行为不是债权客体。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也不能支配标的物(占有标的物的债权可作用而不能支配标的物)。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后,方可支配标的物,而此时债权已经消灭。因此,给付物也不是债权客体。实际上,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所能支配的,只有自己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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