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认为,“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10]通说又认为:“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1]据此,债权就是请求权。可通说又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与请求权为两个概念,不可混淆。
债权是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是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12]即除债权外,请求权还包括其他权利。通说的逻辑自相矛盾。请求权还包括哪些权利呢?不明确。通说没有说清楚债权和请求权的关系,对债权的表述也值得商榷。
前文指出,债是财产和人身的动态归属关系,义务人承担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义务;权利人享有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权利。所谓债权,就是特定行为后果的移转资格(或称移转选择资格)。所谓债务,就是特定行为后果的移转强制资格。债权可定义为特定行为后果移转权。债权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移转特定行为后果,任意选择行为方式,包括受领、请求、选择、抵销、代位等。可见,债权包含多项权能,其中,受领是基本权能,其他权能都是受领权能的救济权能或派生权能,以实现受领为宗旨,请求即为其一。以债权的某一权能——包括受领权能——来定义债权,并不确切。
如民事主体可以受领特定行为后果,但不能为移转该行为后果而选择其他行为方式,该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法锁”,即债的关系。该民事主体不享有债权。因此,在本质上,自然债不是债,自然债权不是债权。自然债权人可“请求”相对人“履行”自然债务,但自然债权人之“请求”不反映“法锁”关系,不是作为债权权能之请求。自然债权人之“请求权”仅是形式上的“请求权”。自然债务人自愿“履行”自然债务后,不得撤销行为。通说因此认为,自然债权有受领权能,这是误解。自然债权人可为受领行为,可保持受领效果,但均非行使债权权能,而是法律基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严格地说,自然债权既无请求权能,也无受领权能。
三、哪些事物可以成为民事客体
从前文可知,民事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支配对象,可分为民事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和民事义务人的支配对象。前者为民事权利客体,后者为民事义务客体。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分类
通说认为:“权利必有其主体,亦必有其客体。权利的主体为人(法人与自然人),客体则依权利种类的不同而异。人格权的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为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他人的利益。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给付。无体财产权(如著作权)为权利人的精神创造。权利本身亦得为其他权利的客体,如权利租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63条之一)、权利抵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2条)。”[13]
通说仅仅指出各类权利的客体,没说明理由。因此,通说没提供各类权利客体的法理根据,无法抽象出各类权利客体的共性。通说所谓的权利客体,只是一个名词,不是一个概念。法学中的人身由要素组成,包括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一般要素分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有形要素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无形要素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特殊要素指主体的身份。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权利主体为任何行为,都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确切地说,支配自己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人身要素——完成的。人身实际上是任何权利的客体。主体的部分不等于主体。主体支配自己的人身是支配自身的某一部分,不是把自己变成客体。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某一部分,但不能支配自己。主体不能成为客体,一旦成为客体,就不是主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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