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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客体再认识

  梁慧星先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应当维持。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关键不在于债权之是否具有对世性或属于绝对权,而在于民事权利之不可侵性。”[7]所谓“维持”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就是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坚持相对权对第三人无效,第三人不是债务人。这样,第三人又怎么可能侵害债权呢?绝对权可能受不特定人的侵害;相对权只可能受特定人的侵害,不存在受第三人侵害的问题。所谓民事权利之不可侵性,应表述为:绝对权不受不特定人侵害,相对权不受特定人侵害,从中推论不出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承认债的相对性和承认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的矛盾并未解决。
  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能因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实现债权。在法理上,这种情况属第三人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因债权无公示效力,如第三人为故意,可视为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故意第三人损害赔偿,但理由不应为侵害债权,而应为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属侵害债权人人身自由权。第三人不是债权人债权的债务人,但是债权人人身权的义务人。
  第二,相对权就是债权。通说认为,债权是相对权,但并不认为,相对权就是债权。这就是说,除债权外,相对权还包括其它权利。还有哪些权利呢?没有明确的说法。财产权中,物权和知识产权肯定不是相对权。通说称人身权为绝对权,其实并不尽然。人格权是绝对权。身份权可分为绝对身份权和相对身份权,前者如荣誉权、署名权;后者如亲属法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相对身份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相对身份关系是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的关系。通说认为配偶权为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不能成立。
  配偶权从夫权演变而来,是对夫权的否定。夫权反映婚姻双方的不平等法律关系,配偶权反映婚姻双方的平等法律关系。只有配偶一方才可能直接损害这一关系,才是相对人配偶权的义务人。相对身份权其实是身份性债权。身份性债权的一般形式是扶养请求权,特殊形式因权而异,如配偶权表现为协商请求权,亲权表现为监护权。
  通说认为:“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8]需要指出,相对权本来就包含请求权能,相对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救济。这里不存在“借助”关系。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救济权利,不再是绝对权。如为财产赔偿请求权,自然是债权;如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属纯粹的人格性补偿,为人格性债权;如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请求权,称物上请求权。通说否定其为债权,“理由”很多,不一一列举,[9]但无法否定其为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一切请求权均反映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债权权能。
  通常将债权归入财产权,是财产权的下位概念。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的概念。严格地说,债权就是相对权,与财产权是交叉关系,可分为财产性债权和非财产性债权,后者包括人格性债权和无财产内容之身份性债权。债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债的一般形式,人身关系是债的特殊形式。
  (二)债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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