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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客体再认识

  首先,三者都没有指出,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法律关系。债是一种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平等法律关系。因此,通常不需要专门指出债是平等法律关系。但作为债的定义,还是应该指出的。所谓“行政之债”,就是因为不了解债是平等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伪“概念”。
  债的产生,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在表面上,如可由加害方交出加害人,或由加害方自己完成复仇行为,都可视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它们只是复仇,不是债。一直到赎罪出现,加害方可用财物抵销其所加之伤害,血的关系为财产关系所替代,复仇才转变为债。赎罪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自由赔偿,受害方可选择赔偿或复仇;一种是强制赔偿,受害方只能选择赔偿,不能选择复仇。强制赔偿由自由赔偿演变而来。复仇规定不是债,自由赔偿规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强制赔偿规定才是债。赎罪和复仇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受害人不得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后者受害人可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因此,前者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为特定行为,后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以加害人的人身为客体,为特定行为。
  债的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形成债的关系的权利,这表明: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设立、变更或终止债的关系。可见,债的双方在债的关系中地位平等,即财产资格平等和人身资格平等。
  在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一方在依附领域可把意志强加于相对方,直接支配相对方人身。这种关系是强制关系,不是债的关系。当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也可形成债的关系,如借贷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此类关系不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根据。债的双方地位平等,这是债的根本属性。这一属性仅限于债的关系中。在债的关系外,双方法律地位可能平等,也可能不平等。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曾及于债务人人身。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役身折酬”的规定。债权一旦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便丧失了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
  在法理上,债的关系已不存在。当然,债可有人身属性,如劳务合同;债权可作为人身权之表现,如扶养请求权;债务可为纯粹的人身行为,如赔礼道歉等。但人身义务是无法强制履行的,债权人不能通过直接支配债务人人身,强制债务人履行人身性债务。
  现代意义的法律确认自然人法律地位平等,不承认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不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仍必须保证其享有现代社会的基本生活水平,否则将影响其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实际上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
  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之债”的概念,认为:“无论公法还是私法皆存在债的现象。……债的观念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展而来,因此,通常意义所言之债实为经过民事法熏陶或包装后之债,真正作为债而存活的最原汁原味的生命内核则需要费心去获取。剔除民事法基于民事主体而特意定’做形’成的特有规则,可以从民法上债的观念中衍生出债的固有本质。因为主体间地位是否平等并非债的实质或关键,仅仅会引起双方在债的规则构造上的一些不同而已。以探求债的本质为目标,债之所以为债,须同时具备三要素:一是主体间系请求与履行的关系。请求方为权利主体,称为债权人,履行方为义务主体,称为债务人;二是内容上具有财产性。债的关系是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或者表现为财产性质,或最终与财产有关;三是手段上为当事人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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