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俗地说,法律的宗旨是定分止争。需要法律定分止争的事物,必然具有可支配性、可利用性和稀缺性。其中,不可与主体分离者为人身,可与主体分离者为财产。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财产关系,即因财产的归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即因人身的归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民事关系中的归属财产和人身,是民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原因,是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的表现物、反映物,因此是民事关系的根据。归属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静态归属关系:权利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对归属财产和人身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格权关系、绝对身份权关系。静态归属关系就是绝对权关系。它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客体归属于主体,主体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对客体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如所有权关系、完全知识产权(通称自主性知识产权)关系、人格权关系、绝对身份权关系。第二种是客体不归属于主体,但主体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对客体的部分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如他物权、知识产权质押权。二是动态归属关系:义务人须将特定行为后果移转于权利人。义务人承担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义务。权利人享有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完成移转行为,可任意选择行为方式。移转行为表面上是义务人的行为,其实是义务人和权利人的行为组合,即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的组合。给付行为是义务人的支配对象,即权利客体。受领行为是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即义务客体。作为动态归属关系根据之归属财产和人身,表现为特定行为后果之移转可能性。因此,财产和人身的归属本质上是权利的归属,而权利的归属就是享有对权利客体的行为资格的选择资格,包括完全选择资格和不完全选择资格。
前文指出,所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文字意义上含义不明,应理解为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的表现物、反映物,即归属财产和人身。因此,它们不是民事关系的客体,而是民事关系的根据。动态归属关系就是相对权关系,只有一种形式,即债权关系。为认识债权的客体,必须了解相对权和债权的关系。这是民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始终没有说清楚的问题。
二、债的概念
(一)债的定义
汉语“债”字,含义不一。本文讨论的是作为现代民法学范畴的“债”。通说主张,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4]《
民法通则》第
84条第1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
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优帝《法学阶梯》:“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5]现对三种表述作一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