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客体再认识
李锡鹤
【摘要】民事客体与民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民法学中的基本范畴,但是当前民法教科书中普遍重视民事主体,而对民事客体这一概念却语焉不详。民事客体的概念、内容及分类等概念值得探讨。
【关键词】民事客体;债;债权
【全文】
一、民事客体的概念
民法学有一个基本范畴——民事主体。任何一本民法教科书,都有专门的章节介绍民事主体的概念。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主客体各以相对方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主体只有在与客体的关系中,才能展现自己的特性。但民法教科书不介绍民事客体的概念,民法学也没有民事客体这一范畴。
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义务是一种行为强制资格。义务人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来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必须享有人身权。因此,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必须是民事权利的承担者。民事主体其实就是民事权利的载体。
然而,这样界定民事主体,并没有揭示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的关系。主客体之间是一种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主体是支配者,客体是被支配者。民法学中的支配,指自主作用,即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不能在对象上实现自己意志的作用仅是作用,不是支配。因此,主体必须有意志。法律上的主体必须有法律确认的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无意志,或无法律上的意志,或只有部分法律上的意志,法理上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或部分意志。所谓主体支配客体,本质上是主体的意志支配客体。主体的本质是实现意志者,即自由者。客体的本质是被实现意志者。据此,民事主体可在民事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
在文字意义上,所谓民事主体,应该是民事关系中的主体。民事关系当事人是民事关系中的主体,民法学称其为民事主体,可以成立,但成立的理由仅在文字意义上。在实质意义上,民事关系当事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是由于他们可以在民事关系中支配某些对象。民事关系当事人因此成为民事主体,这些对象因此成为民事客体。
民法学另有一重要“范畴”——民事关系客体。需要指出,主体只能是客体的主体,客体也只能是主体的客体。因此,只有主体才有客体,除主体外,任何事物都没有客体;同理,只有客体才有主体,除客体外,任何事物都没有主体。既然这样,所谓民事权利客体,民事义务客体,民事行为客体,以及民事关系客体,究竟指什么呢?相互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
(一)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是相对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行为资格不能离开行为人而存在。享有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的行为人称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是权利主体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权利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称权利客体。因此,权利客体就是权利主体的客体,也就是民事关系中权利一方当事人的客体。
(二)民事义务客体
民事义务客体是相对于民事义务主体的概念。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行为强制资格不能离开行为人而存在。承担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的行为人称义务主体,义务必有主体。履行义务是义务主体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义务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称义务客体。因此,义务客体就是义务主体的客体,也就是民事关系中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客体。义务客体是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不可能同时成为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即权利客体。同理,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不可能同时成为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即义务客体。民法学有义务主体概念,没有义务客体概念,实际上否认了义务客体,这是由于不理解主客体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履行义务是实现他人的意志,却是义务主体的自主行为。义务主体有自己的支配对象。义务客体是客观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