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赔命价习惯法对封建王朝法律的影响
下面考察赔命价习惯法对成文法也就是对封建王朝法律的影响。这一考察以北方民族为主。因为生活在中国北方的少数民族虽然存在时间先后不一,在历史上的影响也有大有小,但是差不多都有赔命价的习惯法。而北方民族许多都曾经建立国家政权,甚至统一过整个中国。这些少数民族建立国家之后,对赔命价习惯法是一个什么态度呢?换一个说法,赔命价习惯法对国家的法律有什么样的影响呢?甚至,有没有影响呢?以下大致按照历史顺序,分民族论述之。
考察所见记载,把部落赔命价习惯法又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只有建立北魏王朝的鲜卑族。《魏书`刑罚志》:“昭成建国二年,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民相杀者,听与死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责五,私则则十”。但与北魏其他法律相比,赔命价不但很快就被放弃了,对中原的法律也没有产生什么影响。
又:《辽史》卷一一五记载,(西夏党项族)“杀人者,纳命价钱百二十千。”这是“命价”一词在古书中的最早和最明确的记载。与古代盎格鲁-撒克逊人的“WergildWer”(意为人命的价格),不谋而合。但是在西夏的《天盛律令》里,我们也找不到赔命价的影子。
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建立金朝的女真族及其建立清朝的后裔满族身上。在女真远祖肃慎时代就有赔命价的记载。《晋书`肃慎氏传》记载:“凡有杀伤人者,征其家人口
一、马十偶、 牛六、黄金六两,与所杀伤之家,即两解,不得私斗。”
在女真始祖完颜部落时代,又有“杀人者偿马牛三十”的习俗。这是《金史》本纪一所明确记载的。《金史`
刑法志》还记载:“金人旧俗,轻罪笞以柳,杀人及劫盗者,击其脑杀之,没其家资,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偿主,并以家人为奴婢,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或重罪亦听赎”。这一“旧俗”不但要求杀人者赔偿被害人家属(“主”),还要向国家(“官”)交纳罚金。这和日耳曼法的“赎罪金”和“和平金”十分相似。不难判断,此时女真族和日耳曼族社会发展阶段很接近,国家机器在社会中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但是女真族建立的金朝也没有把赔命价定为法律颁行中外。和西夏的统治者一样,在汉化的影响下,女真统治者很快就放弃了赔命价的习惯法,《泰和律义》和《天盛律令》都是以唐宋法律为蓝本制定的。
女真的后裔满族也有赔命价的习惯法。《清会典》(中华书局本):“国初,凡过失杀伤人者,鞭一百,赔人一口”。(P799)在入关初期,满族统治者曾想保留这一习惯法:“顺治五年定:‘凡与人斗殴误伤致死者,责四十板,赔人一口。其素有仇怨而斗杀者,仍依本律审拟,请旨定夺。”(P799)康熙三年题准:“凡旗下过失杀伤人者,仍照例鞭责赔人;民人有犯,责四十板,追银四十两,给付被杀之家”。(P799)但到康熙七年,就下令“停其追银赔人之例”,而向汉族原有的烧埋银制度靠拢,一切“依律”办理。康熙十六年,对在“出征之处杀人”的处理,已完全按照烧埋银制度来处理了:“奉旨免死者,鞭一百,照律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其口外蒙古等有犯,亦鞭一百,以追银二十两,折牲口一九给付死者之家,令军前效力赎罪。”(P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