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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保护标准

  第二,对商标权的限制。TRIPs协议对商标权限制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该协议第17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等,只要此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对著作权的限制TRIPs协议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包括几个方面:1.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精神权利。2.承认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但要求全体成员应当此种限制与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当不发生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当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3.前述特例中的限制与例外,应当包括伯尔尼公约肯定的具体权利的限制 [11]:1.从一部合法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上的文章,并注明了出处;2.以出版物、广播或录音录像形式为教学解说而使用作品,并注明了出处;3.通过报刊、广播,复制在报刊上发表的有关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过的作品(只要原发表时未声明保留),并指明了出处;4.用摄影、电影、广播或其他报导时事新闻的传播方式,在报道中使用无法避免使用的有关作品;5.对于已经有作者授权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再次录制;6.对翻译权保护的10年保留;7.专门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根据TRIPs协议第-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附件的规定是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当遵守的义务,因此可以推论出伯尔尼公约的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是被TRIPs协议有限度的肯定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限制TRIPs协议第26条第2款规定,世贸组织各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前提下,并不与受保护的设计正常利用不合理的冲突和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规定。
  第五,对地理标志的限制。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或限制主要规定在该协议第24条。这些限制包括:1.在先使用与善意使用的例外。根据该协议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在先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成员的地理标志,且使用至少10年以上;善意使用,是指1994年4月15日之前,非恶意地使用了某个成员的地理标志。在葡萄酒或白酒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使用。2.商标的善意注册权例外。根据该协议第24条第5款的规定,世贸组织的成员在适用TRIPs协议第6部分过渡协议规定前或某地理标志的来源国开始保护该标志以前,已经善意获得某个商标的注册或善意申请或善意使用而获得商标权,该商标与该地理标志即使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以此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3.通常名称的惯用语例外。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与某成员地理标志相同的当地惯用语表示的通常名称使用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规定。如果《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相同,也不适用本节的规定。4.对涉及不被使用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使用的例外。在排除恶意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情况下,世贸组织成员可以该协议第3节提出的任何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都必须在该地理标志不被使用在该领域内公众知悉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公众知悉之日”,则必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5.姓名与名称权例外。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用营业名称的使用,这些均属于在先权的一类 [12]。但条件是不得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这一条件又属于一种对权利限制的限制。6.来源国不保护、中止保护和废止使用的例外。根据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照本协义无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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