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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保护标准

  三、关于对权利的限制
  在TRIPs协议对各项权利规定最低保护水平的同时,一般都对每种权利准许各个成员规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为了统一和规范此种限制,又对此种限制规定了一些前制条件;协议对各项权利限制及前制条件因不同情况也规定得各有不同。在有的权利中,此种限制又分为一般性限制与特殊性限制。 [9]此种对权利的限制及对限制的规定的前提,是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是我们在立法和执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笔者将他们单独列出,便于区分,并为我们引起进一步的重视。
  第一,对专利权的限制。对专利权的限制,TRIPs协议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协议第30条“所授专利权的例外”中规定,成员对所受的专利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也并未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在其他权利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说来,前述规定分为三个要点:一是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应当是有限的,不能超过所要求的限度限制权利;二是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权利的限制不能与正当的权利实施相冲突;三是考虑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不能无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对专利权的特殊限制,即对专利权实施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各国家出于对公众利益考虑强制许可某项专利技术让他人使用使用者支付使用费的制度。出于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强制许可必须个案处理;2.在申请或批准强制许可之前,使用者已作出各种为获准使用专利的努力,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但在国家实施紧急状态下或公共非商业场合不受上述限制,但有及时通知权利人的义务;3.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限于授权使用的目的;4.强制许可不享有独占权利;5.除与使用的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此种许可不得转让;6.强制许可主要为供应本成员领域内市场;7.一旦丧失许可的条件且不会再发生,则停止强制许可;8.在考虑授权使用经济价值情况下,支付权利人使用费;9.强制授权与支付使用费的行政决定应得到司法复审或更高一级主管当局独立审查;10.有关强制许可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补救措施所允许使用,可不适用上述第2和第6规定的限制。11.在符合以下条件情况下,可授权使用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称为第二专利)不得不使用另一专利(称为第一专利):第二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第一专利权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复盖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有学者评论TRIPs协议对专利权限制时指出,综观第31条的具体内容,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之所以对强制许可的限制规定的如此详细,这与美国的国内法没有强制许可制度并在谈判中反对专利强制许可不无关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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