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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基本保护标准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前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商标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区别,它通常分为两个具体目标:一是帮助商标所有人通过鼓励对其名牌的信任促销其产品;而是帮助消费者在几种可能中做出选择,以鼓励商标所有人维护或改善该商标代表的产品质量。 [2]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该协议规定成员可要求商标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这既表明了协议采纳了“先注册”的原则,而未采用“先使用”的原则;同时肯定了标记的视觉感知,而对不能被视觉感知的如气味商标申请等未作为成员商标权最低保护义务。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这就意味着不但商标注册后不得损害在先权利,而且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如发现损害在先权的,也不能对其予以授权注册。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值得注意的是在防止该种使用时,该协议强调了对“混淆”判断的推定: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标或服务,即应当推定已有混淆之虞。这无疑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对“混淆”事实认定的责任,都是一种减轻,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中发挥作用。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即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暗示该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与此种使用有某种联系等,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TRIPs协议对商标权人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商标的使用上,对连续至少-年无正当、有效理由不使用商标的,可以予以撤销其注册。所谓正当、有效的理由,包括遇有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其他要求的情形。所谓保持商标的使用,也应当包括商标为权利人所控制情况下的他人的使用。此外该协议对商标的使用也规定排除了不合理特殊要求的干扰,商标权的许可转让的条件排除了强制许可,以及商标权人对是否附随经营一道转让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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