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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秩序中法院的角色

  在司法自制方面,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的提出并得到大部分法官的认同,这其实也是法院对自己角色的清晰认识的结果。所谓的“政治问题”,是指尽管冲突本身可能符合通常的“具体争议”要求,法院为了维护政府分权原则并尊重民主政府的其他分支,自动谢绝审查属于其他政府分支决定的问题,从而把它们归入“不可审查”争议的行列。[28] (P74)该原则的提出表明了法院这样的一种立场:它宣称某些案件或某些案件涉及的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即不适宜司法解决,尽管这些案件涉及或这些案件涉及的问题属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或者也符合法院受理诉讼的各项要求。[29](P118-119)早在1794年,马歇尔在众议院发言时曾指出:“宪法虽把司法权力扩展到所有法律与衡平案件,却从未被理解为授予司法部门任何政治权力。要进入法庭,问题必须采取法庭诉讼和司法决定的法律形式。诉讼必须存在进入法院的当事人,他们受到司法程序的约束,并且必须服从审判庭的最终决定。”即法院能够也必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即政治问题,但是,法院不能以政治方式而只能以法律形式处理这些问题。[30](P74-75)在马伯里案中,马歇尔则提出,“在本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是永远也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政治问题”的标准是在贝克尔诉卡尔案(Baker V. Carr,1962年)的判决中被明确的:(1)宪法确定地将该问题赋予与法院有同等政治地位的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进行处理;(2)裁判上没有可以据以解决该问题的法院可以发现和适用的标准;(3)在解决该问题之前必须首先作出政策性决定,而该政策性决定不宜由法院作出,即必须先经过“非司法的裁量”之后法院才可能判断;(4)在解决该问题时会显示出对其他同等的有关政府部门的不尊重;(5)有必要对于已经作出的政治决定有加以尊重;(6)对于同一个问题,法院和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决定可能导致混乱和令人尴尬的局面。[31]
  对于“政治问题”原则美国司法界是有异议声音的,事实上到达联邦法院的几乎每一个问题从其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政治性的,因此,“政治问题”原则有循环论证的味道。在尼克松诉赫尔顿案(Nixon v. Herndon,1926年)中,当事人主张案件涉及政党预选,因具有政治性而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对此,大法官霍姆斯则指出,“这简直是在说俏皮话” [32] (P108)。还有人认为“政治问题回避”原则并无宪法依据,该原则是反宪法的,他们还引用大法官马歇尔在科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 Virginia, 1821年)中的判决:“若法院不应当管辖的话,它就不会管辖,这一点不错;但同样重要的是,如果它应当管辖的话,它就必须管辖……厚此薄彼,都是对宪法的背叛”。[33](P128)反对者还指出,“即使政治问题原则不是背叛宪法,那也可能背叛宪政。在把该原则适用到宪法问题上时,它就意味着司法机构放弃了它作为立宪体制监护者的角色”。“当法院拒绝裁决或审理总统僭越立法权力的诉讼时,它们就是放弃捍卫宪政和我们所达致的二元民主的职责;当它们拒绝审理总统控告国会僭越权力的诉讼时,它们也同样放弃了那个职责。而当它们拒绝受理个人对宪法权利主张的诉讼时,它们也在放弃其主要角色,即保证政府贯彻我们在二百多年前就宣布不证自明的真理:‘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建立了政府。’” [34](P127)而对于贝克尔诉卡尔案的判决则认为,虽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作法给政治问题原则赋予了新的生命,但结果并不是澄清了混乱,而是乱上加乱。[35](P127)
  与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践相比,其他国家的法院在对自身的角色定位过程中也时有能动与自制的分歧和波动,尽管没有那么的泾渭分明和强烈。在欧洲,作为现代政治基础的理论除了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学说之外还有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该学说对法院的论述很少,但对于法院角色的定位却影响极大。按照卢梭的意思,“主权本质上是一由公意所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 [36](P116)因此代议制与直接民主制相比,后者才是真正符合人民主权的要求。卢梭的这种学说后来被法国的一些学者所继承和发展,同时囿于现代国家实施直接民主实践的条件限制,主权最后还主要是要通过议会的法律来体现。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要求法院必须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志,而在国家宪政体制中法院的地位要比议会低的结果。事实上,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一直被置于一个“自动售货机”的位置上,这一方面“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 [37](P127),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司法权对体现人民公意的法律构成挑战。法国主流的法学思想甚至曾经认为,赋予法院充分的司法审查权会导致像美国20世纪30年代的“法官政府的统治”,这对于法国的政治家来说是不可思议的。1958年宪法所设计的宪政体制明显的表现了法院角色的不信任,一方面,法国继续保持司法二元体制的传统,即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体系和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体系;另一方面,法国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事先审查法律、议会规程和条约的合宪性问题。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曾经引发了法国法律界的广泛的争议,持“司法机关说”和“政治机关说”各执一词。从现实意义上来看,宪法委员会的实际运作及其改革方向都展现了司法化的趋势,1971年结社自由案和1974年的宪法修改使得宪法委员会得以能动的介入到法国的政治生活,在此之后,宪法委员会的活动日益司法化,特别是1990年代由密特朗启动的宪法改革方案,将法院的一般诉讼过程与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机制相联接,“先诉裁决制度”的设计和引进,使得个人在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可能诉诸合宪性审查,这样的司法化的设计明显是对德国宪法法院实践的直接模仿。由于司法权对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渗透,宪法委员会在过去30多年的的实践促使法国的宪政理念和实践超越了纯粹的议会民主阶段而进入真正的宪政民主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对法院角色的认识和设计早已经超越了孟德斯鸠、卢梭对于政治制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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