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无形”可能使得许多人无法认同本文的上述观点,这也是从理论上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的最大障碍。毕竟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一直是以有形物为规范对象的。但实际上,随着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条件的变化,物权客体扩大化和价值化趋势不仅反映在现实生活中,而且在物权立法上也早有体现。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指出,除有体物外,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等财产可以视为物。这实际上已经大大地扩充了传统物的概念了。而表征物权的提单、仓单、汇票等各种票据、证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日益重要的作用则是凸显了物权客体从实体化走向价值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关于物的概念以及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等基本问题备受关注,其中要求新的物权立法适应财产类型的变化而作适当调整的呼声正日益高涨,物的有形或无形已经不能也不应当成为决定物权法是否应对其加以保护的标准。
对物权客体的认识变化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这是因为现化社会生产生活中创造的新型财产需要法律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立‘法律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 [16]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人们的法律思维能力不断提升,对权利内涵的理解也更加深入。古代社会人们缺乏抽象思维的能力,因此从罗马法时起,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只能是有形物。这多少体现了人们通过实实在在的物来表现和理解权利的朴素的思维定式。但实际上,物与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将物权之客体始终定位于有形物的做法使得权利则变得无法体现或无法理解。一旦我们按照现代法理学的观点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物权,就会意识到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其客体的有形或无形就无关紧要了。 [17]换言之,尽管象虚拟财产一样的“无形”物不能被实际地占有,但并不影响它们作为物权客体由权利人支配并实现对其之价值主张。
第三,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包括参与游戏、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甚至抛弃、排除他人违反游戏规则的侵犯行为等。对此,可能有不同意见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的上述权利必须按照游戏服务合同的规定通过特定的虚拟空间及特定的游戏运营商的积极配合才能实现,因此不具有物权的支配性特征。但笔者认为这种表面观察的结论是错误的。首先,运营商对游戏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取决于虚拟财产的特殊存在方式,而非法律制度安排的结果,因此运营商不能依此“占有”取得法律规定的物权。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环境有天生的依赖性,无法脱离游戏平台而独立存在。而游戏平台是由网络游戏开发者初步构建并在游戏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的,其利益归属于运营商。为了游戏的顺利进行,运营商必须提供游戏时段的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
其次,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只是虚拟财产权行使时应该遵守的规则,而非虚拟财产权产生的依据。为保障网络游戏的顺利运行,规范运营商及玩家的行为,网络游戏通常都会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例如,玩家只能依不同的虚拟财产要求运营商提供特定的游戏服务;其具体权利受游戏运营情况的影响并受运营时间的限制;虚拟财产的价值及交易方式受制于游戏规则的设置;等等。协议本身并不规范玩家在游戏过程中的具体虚拟角色及取得财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玩家对上述财物所能主张的权利。由此可见,权利产生的原因与权利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必须加以区分。那种主张虚拟财产权是确立在游戏服务合同基础上的、因而具有债权属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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