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所谓的价值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并可以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于任何物品来说,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价值”都是至关重要的。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些新兴的文化产品(如数据、卵细胞以及细胞排列组合等)往往也可以派生出新的财产利益——只要这些东西具备了商业价值。 [7]有人认为,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完全是虚拟的,不过是用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讲什么价值则没有任何意义。 [8]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本身不具有价值。但实际上,从目前游戏产业的发展状况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游戏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虚拟人物将自己的人格从现实世界向虚拟世界扩张,为各种虚拟财产的得失更替而喜怒哀乐,并从中获得感官和精神上的刺激,从而达到娱乐身心的目的,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此外,网上网下如火如荼进行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有的游戏运营商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甚至搭建专门的交易平台。尽管虚拟财产交易价格的确定缺乏合法的机制,但我们不能否认它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客观事实,更何况这种交易也自发自觉地遵循着价值规律的要求。 [9]
第二,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都包含权利内容,而任何一种权利之所以在法律上成立的前提是它的合法性。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对虚拟财产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我们仅需探讨其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玩家利用游戏运营商开发的游戏平台,充分发挥自己的智力水平“修炼”所得,二是用现实货币从其他玩家手中直接购买所得。这两种方法在形式上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实质上也不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合法性不容置疑。除此之外,还存在利用私服、外挂等方式取得虚拟财产的情形。2003年12月18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明确指出互联网络游戏出版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私服、外挂行为属于非法出版行为。尽管《通知》没有就玩家使用私服、外挂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从政府打击私服、外挂行为的坚决态度可以看出,玩家的使用行为也是不被鼓励的。从另一方面来看,玩家使用私服、外挂的行为也不利于游戏世界的公平竞争,可能影响整个游戏的正常运营,并损害游戏运营商及其他玩家的合法权益。因此,那些通过使用私服、外挂或黑客技术等手段取得虚拟货币、武器装备等游戏资源不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虚拟财产。
第三、虚拟财产的客体性。从目前理论界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来看,虚拟财产可能不被包括在内。但众所周知,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利益需求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也因此从有形的物体而发展到无形的利益。虽然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意味着它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社区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使其不可能脱离游戏而存在,但从目前的事实来看,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游戏玩家对它的利益需求也是非常现实的。换言之,对于游戏进行过程中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来说,虚拟财产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客体,成为这些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了。游戏玩家在与运营商达成游戏服务合同的基础上,依投入的不同获得不同的虚拟财产:对于这些虚拟财产,玩家可以要求运营商予以尊重并尽适当的保存责任,也可以与其他玩家通过转让或互易行为而获利;同时也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游戏规则、服从正当管理,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付费的义务。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是基于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