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行政厅在作出不利益处分时可以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听证程序中被开示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事实全部都能成为行政厅作出处分时的基础。能够成为处分基础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以及参加人可以反证、举证的事实,即当事人以及参加人能够质证的事实。因此,行政厅无权根据当事人不能行使文件查阅请求权的调查资料作出处分。(73)
(二)辩明程序
作为意见陈述程序的辩明程序适用于听证程序所适用的特定不利益处分之外的不利益处分。
较之听证程序,辩明程序属于简易性意见陈述程序,其运行的过程基本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书面通知
行政厅必须在辩明书提出期限终止之前的相当期间之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不利益处分的当事人该不利益处分的内容、构成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等事项。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厅也可以采用公示的方式进行通知。(2)除了行政厅准许口头进行的场合,辩明以辩明书的方式进行。(3)辩明程序中不适用查阅文件、案卷或报告书的制度。
(三)公听会
《行政程序法》尽管在第10条中设置了公听会制度,但没有进一步做更为具体的规定。
以上部分的内容是对日本1993年11月颁布的《行政程序法》有关意见陈述程序制度基本框架和内容的概括。作为亚洲地区第一部行政程序法典,日本《行政程序法》在这项程序制度中所具有的特性,其无论是成就或是不足,自然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注释】①参见杨悦新:“政治文明呼唤行政程序法”,载《法制日报》2003年3月9日。 ②这基本成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普遍的认识。例如,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2页。 ③日本行政法学家盐野宏教授指出,尽管在正当程序的内容方面各个国家的具体背景有所不同,但是,其中相当具有共同性的原则则通过判例,尤其是制定法而得到具体化。其中,告知和听证、文件查阅、理由明示以及处分基准的设定和公布普遍地构成了正当程序四原则。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Ⅰ(第2版增补)》,有斐閣1999年,第222页。 ④日本行政法学家芝池义一教授(京都大学)提出了作为装置的行政程序和作为过程的行政程序的分类法。前者是指某个具体的制度构造,如听证、理由明示等等,后者则并不顾及这些具体的制度构造而是关注行为活动的整体流程。如当谈及“行政程序正当化”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话题时,其所涉及到的是作为过程的程序,而“行政程序正当化”则是通过听证、意见书提出、理由明示等作为装置的行政程序实现的。[日]芝池义一:《行政法总论讲义(第4版)》,有斐阁2001年,第277页以下。 ⑤同注(4),第295页。 ⑥在上述最广义听证概念的背景中,《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听证”制度被有的学者称为“正式听证”,以此区别于另外的提取意见的行政程序制度。参见注(4),第295页。 ⑦其实,《行政程序法》是统一称为“赋予辩明的机会”,但学界在习惯上沿用立法阶段中的第三次行革审(1990年10月设置的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其中设置有“公正·透明行政程序部会”承担《行政程序法》的起草研讨工作)时采用的“辩明程序”这一名称,依然称之为“辩明程序”。至《行政程序法》成立为止,立法经历了多个方案阶段,这些方案主要有:1962年启动。以桥本公亘、外间宽教授为主的第一次“临时行政调查会”调查会第二分科会成员提出了《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一次临调案);1983年11月,被设置于行政管理厅内的(第一次)行政程序法研究会公布了《行政程序法律案纲要案》(第一次研究会案);1989年10月,被设置于总务厅内的(第二次)行政程序法研究会公布了《关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纲要案》(第二次研究会案);之后,设置在第三次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中的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部会于1991年7月公布了《行政程序法纲要案》(第一次部会案);1991年12月,该审议会公布日后形成《行政程序法》基本框架的《行政程序法纲要案》(第三次行革审案)。 ⑧有关日本的许可认可制度的基本状况及其与《行政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参见朱芒:《日本的行政许可》,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第102-110页。 ⑨在日本法上,行政厅是指拥有作出行政行为权限的行政机关。参见注(4),第92页。 ⑩〔日〕芝池义一:《行政法总论讲义(第1版)》第265-266页。 (11)与事实审型听证制度相对的是陈述型听证制度。陈述型听证制度仅仅为程序参与者提供意见陈述的场合,其不以权利保护为目的。参见注(10),第265-266页。 (12)同注(3),第255页。 (13)同注(4),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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