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知事项的具体性程度
尽管在在听证期日的开始阶段,根据《行政程序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厅的职员也同样需要对构成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等事项作出说明,但是,事前通知的重要性在于,能够使当事人等参加人在听证期日有效地行使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等权利。因此,这项事前通知程序也同样是行政厅对当事人实施信息公开的第一步。(36)设置事前通知的意义是为了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能够有效地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那么该通知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但值得探讨的是,具体性应该达到怎样的程度。
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史看,在第三次行革审之前的各个方案中,对处分理由的要求都是概括性规定,而《行政程序法》分为作为根据的法令条款和构成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两项加以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这只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变化,对内容并无影响。(37)但是,同样有学者指出,通过这种分别列举,事前通知时必须记载的具体事实的要求得到了明确化。(38)但是,对于构成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究竟应该被记载到怎样的具体程度,在解释上则很可能认识不同。行政方面对此的见解是,“必须记载的内容”只要“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达到认识具体的事实,不妨碍其行使防御权的程度”即可。(39)
(2)“相当的期间”的内涵
《行政程序法》第10条第1款要求事前通知必须在举行听证的期日之前相当的期间内作出。这里所谓的相当的期间是指根据不利益处分的性质和内容,当事人为了准备防御所必须的期间。(40)在一些单行法律规定的事前通知期限一般最短为一周或者两周,例如《司法书士法》第13条第2款和《旅行业法》第23条之2第2款规定为一周,而《住宅地建筑物交易法》第16条之15第4款规定为两周。但是,如果着眼于设置该期间的立法目的考虑,则一周或者两周的期间过于短促,因此,有学者指出,听证期日不能由行政厅单方面作出决定,其中也应该反映出当事人的意愿。(41)
2.文件查阅
《行政程序法》的第18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的一定参加人自听证的通知之时起至听证终结为止的时间内,有权查阅“证明构成该不利益处分原因的事实的资料”。这项制度被称为文件查阅制度。该制度构成独立的正当程序制度(具体见下面(5)之第四部分)。
3.听证主持人
在听证程序中,行政厅指定的职员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人员担任主持人职务。
听证主持人承担着主持《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听证程序的权限,例如要求或许可其他参加人参加听证程序、在听证期日决定审理方式、决定后续期日、终结听证以及制作听证案卷和报告书等。就条理层面上而言,在听证的期日之内听证主持人享有秩序维持权和议事整理权等听证指挥权。(42)行政实务界认为主持人享有作出命令,以限制超越案件范围的陈述等情况以及责令妨碍听证审理者退场的权限。(43)
正因为在听证程序的过程中听证主持人拥有很大的权限,居于很重要的地位,所以,保证听证主持人应该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确保听证程序正当公正,进而能够获得当事人和参加人的信赖是听证程序中至关重要的制度。
对此,《行政程序法》第19条在两个方面设置了相应的制度。一是主持人具有与行政厅不同的地位;二是规定除斥要件。
(1)听证主持人的地位
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由行政厅指定的职员或者由政令规定的人员担任。
首先,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厅指定的职员担任。作为行政厅的职员,其本身受到行政厅指挥监督的制约,但是,作为听证主持人又拥有一定的独立性。因为《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之后必须制作听证报告书,该报告书中需要记载自己的意见。行政厅则在充分参酌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不利益处分的决定。因此,听证主持人与行政厅之间的关系不只是需要服从行政厅的指挥监督,《行政程序法》还要求其须从“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基于自己的责任”积极地形成自己的判断。(44)(45)
除了上述由行政厅指定的职员之外,由政令规定的人员也可以担任听证主持人。行政厅可以制定具有不利益处分方面的专业知识,且在处分发动之前主持作为程序中一个环节的听证没有障碍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例如,法令规定需要经过审议会等咨询之后才能作出处分的场合,听证程序也可以由该审议会的构成人员担任主持人职务。(46)
(2)除斥要件
为了保证听证程序具有公证合理性,《行政程序法》第19条第2款设置了除斥事项,即下列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第一,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参加人;第二,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参加人的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或者同居的亲属;第三,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参加人的代理人或者辅佐人;第四,曾经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第五,听证的当事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者保佐人;第六,参加人以外的相关人员。
4.开头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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