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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正当化装置的基本构成——关于日本行政程序法中意见陈述程序的考察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停止许可认可等行政决定效力的处分是否适用辩明程序的问题,在立法思路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对此类行政处分也应该适用听证程序。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各种行政处分的效果并不尽然相同,例如,如果不进行再次申请就不能获得新的许可认可的行政处分与经过一定期间地位可以得到恢复的行政处分所造成的利益影响有所不同,因此没有采纳上述适用听证程序的意见。(22)
  但是,辩明程序与听证程序之间并非属于两种相互排斥的程序制度,当经过辩明程序之后发现了新的事实时,如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要求,行政厅必须转而适用听证程序。(23)
  (三)省略适用听证和辩明程序的范围
  上述部分所涉及到的不利益处分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条第2款所列举的事项时,可省略适用规定的听证程序或者辩明程序。该款具体列举的有:
  第一,因公益上有紧急作出不利益处分的必要,不能实施前款规定的意见陈述程序时。其要件具体是指以下一些情况:(24)(1)灾害或事故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时,为了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者已发生的灾害事故的扩大而作出的处分。例如基于《消防法》第12条之3作出的停止工厂使用为内容的紧急处分就属于这类行政处分。(2)为了防止危险的发生而实施的警察规制,通常是在可预测危险的迫近具有一定盖然性时实施的,但是,有时因危险发生的信息不确定,即尚存在疑问的情况中,为了抑止可能发生的危险(未然抑止)法律也允许行政厅作出不利益处分。这类行政处分与(1)相同,也属于具备紧急性要件的行政处分。(3)此外,还有两类行政处分也属于这一范围。第一,有必要现场作出的行政处分;第一,尽管不具有危险防止的必要性,但因该行政处分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得不需要尽快实施的行政处分。(4)行政厅知道相关的事实后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作出行政处分,但该处分已经不具有“因紧急而不得不作出”的性质。大阪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分别于1989年9月12日和1990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适用《道路》第71条第3款规定的听证程序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就涉及到了这方面的问题。(25)
  第二,不具备或者尚失法令上规定的必要资格的事实被判明后必然受到不利益处分的,该不具备或者尚失资格的事实已由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证明就任一定职位的该任命权人的文书或其他客观资料予以直接证明时。
  在这项规定的要件中,“不具备或者尚失法令上规定的必要资格的事实被判明”意味着该事实前提成立之后,行政厅因此负有撤销法令上的许可认可的义务。同时“必然受到不利益处分”的要件规定也反映出此时对于是否发动不利益处分,行政厅必须不拥有选择余地。
  此外,在听证程序或者辩明程序中,当事人原本拥有进行反驳的机会。但是,当事人如在制度设置中失去了这种机会,则需要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的资料作为其替代物。法院的判决书是经过公正程序作出的,因此其属于典型的替代物。行政厅制作的资料如果与该不利益处分无关联,那么该资料也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26)
  第三,设施或设备的设置、维护或管理,或者物品的制造、销售以及其他处置方面应遵守的事项已在法令中由技术性基准明确规定的场合,如仅以不符合该项基准为理由作出的责令应该符合该基准的不利益处分时,该不符合的事实通过测量、实验以及其他客观的认定方法被确认时。
  这里所谓的“责令应该符合该基准的不利益处分”除了命令当事人纠正违反基准的状态之外,也包含指定必要的措施积极消除该状态的命令。(27)在这样的情况中,有时纠正违反基准的状态可能会有多种方法可供选择,届时行政厅需要考虑成本和效果之间的平衡关系后在裁量范围之内确定具体方法,而行政厅确定的方法可能会与当事人的见解不一致。因此,有学者主张,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也省略辩明程序则属不恰当,需要在立法方面进行修改。(28)此外,《行政程序法》将该项适用条件限定在“技术性基准明确规定的场合”,意味着行政厅作出行政处分时的要件判断不具有要件裁量的性质。
  第四,作出确定应该缴纳钱款的金额、责令缴纳一定金额的钱款、或撤销钱款给付决定以及其他限制钱款给付的不利益处分之时。
  这项规定中的各种不利益处分有:“作出确定应该缴纳钱款的金额”的不利益处分是指将抽象的国民的金钱缴纳义务确定为具体金额的处分。如健康保险标准报酬月额的决定;“责令缴纳一定金额的钱款”的不利益处分是指(1)根据《反垄断法》第7条之2的规定作出的具有制裁性质的课征金缴纳命令、(2)各种负担金的缴纳命令以及(3)对不当得利的征收或补贴返还请求等;“撤销钱款给付决定以及其他限制钱款给付”的不利益处分是指消灭金钱受给资格的处分,如停止年金支取处分或暂停支取处分等就属于此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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