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裁判
在日本,行政裁判(日本称之为行政審判)中采用的听证程序是最为正式全面的听证程序。有的学者称之为“完全的听证”(15)
所谓行政裁判,是指由行政委员会等独立行使职权的合议制行政机关,依据与司法诉讼程序基本相同的行政程序,作出一定决定的过程。例如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
反垄断法》(独占禁止法)作出排除违反《
反垄断法》行为措施时根据第
49条等条款应遵循的程序,以及海难裁判所(海難審判厅)根据《海难裁判法》(海難審判法)对引水员等人员作出惩戒时,适用该完全听证的程序。经过行政裁判程序之后,当事人如对裁判决定不服而提起撤销之诉的,东京高等法院为其一审法院。根据《
反垄断法》第
80条的规定,在该诉讼中,实行实质性证据规则,即行政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在举证中属于实质性证据时,该证据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二、意见陈述程序的内容
在上述的各种意见陈述程序中,《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3种制度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听证程序
《行政程序法》将适用听证程序限定在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的处分的范围之内,具体而言,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3条的规定,作为听证程序适用对象的不利益处分有:(1)撤销许可认可等的不利益处分。这类不利益处分典型的事例为行政厅以当事人违反法令规定的遵守事项为理由作出的单方面消灭法律关系的处分。在学理上这类处分被称为撤回。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中也包含着撤销,即以处分成立之时起就存在瑕疵为理由消灭法律关系的处分,因为撤销和撤回之间在当事人因此所受的不利益的内容、程序等方面没有什么差别。(16)(2)除上述(1)之外,直接剥夺当事人资格或地位的不利益处分。这类不利益处分在单方面消灭法律关系方面与撤销许可认可相类似,但被直接剥夺的资格或地位不是通过许可认可获得的。这类不利益处分有,解除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处分、宣告尚失国籍处分、解散法人命令等。(17)这类处分由于需要具备“直接”这项要件,因此,例如建筑物拆除命令尽管所具有的不利益性程度很高,但由于其不属于形成性处分,所以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对象。(18)(3)当事人为法人时,解除其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命令的不利益处分、解除从事当事人的业务的人员的任命的不利益处分以及当事人为会员时的除名命令。这类不利益处分的当事人是法人等组织,尽管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当事人,但是,处分的效果实质性地涉及到这些高级管理人员。而处分效果所造成的影响与上述(2)中剥夺资格或地位的不利益处分的内容和程度无多大差异,因此这类人员也可适用听证程序。例如,这类不利益处分有《船舶安全法》第25条之48第2款规定的解除指定鉴定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命令、《旅行业法》第22条之19第2款规定的解除履行业协会高级管理人员任命的命令等。(4)除上述(2)和(3)中的事项之外,行政厅认为合适时也可实施听证程序。上述几项适用对象存在时,行政厅一律应该实施听证程序,这是相应行政厅所承担的义务。但是,行政厅也可以裁量的方式决定适应听证程序,即这些适用义务本身并不排斥当行政处分的性质或者案件中的特殊性导致在其他场合也发生适用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因此,《行政程序法》除规定了上述几项适用对象之外,还对个案中事实关系复杂,需要谨慎地进行事实认定的情况也设定了适用听证程序的要求。同时,在应适用辩明程序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处分的效果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对此也可以考虑适用听证程序。(19)
这类听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行政厅认为合适。有学者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史的角度指出,到第三次行革审案为止的各案中采用的表述用语是“职权”。现在《行政程序法》采用“行政厅认为合适时”的法律条文用语表述,用语的这种变化反映出行政处分的当事人首先须提出听证请求,之后行政厅才实施听证程序。(20)
(二)辩明程序
除了针对重大的不利益处分适用听证程序之外,其他的不利益处分则适用原则上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的略式程序——辩明程序。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上述(1)至(4)之外的不利益处分适用辩明程序。属于这类的行政处分有营业停止命令、禁止处分、一定期间的关闭命令等停止许可认可等行政决定效力的处分等。但是,如果行政处分的结果同时消灭许可认可时,则依然适用听证程序。例如,根据《学校
教育法》第
13条行政厅作出的关闭命令,同时也消灭了设置许可的效力,因此,该项处分应该适用听证程序。(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