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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2、没有将必要共同诉讼做进一步的划分,导致司法实践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做混同处理
  法院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做混同处理,尽管可以一定程度上方便其实施裁判行为和追求诉讼效率,但凸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尤其是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作法一样,法院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依然可以依职权通知遗漏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侵害了遗漏的共同诉讼人之对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构成对其诉权自由行使的不当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诉讼平等原则。更为严重的是,这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提供了途径,尤其是遗漏的共同诉讼人为法院管辖区域之外的被告时。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更多的注重对效率的追求和司法资源的节省,可以允许法院职权的适当介入。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依法处分,防止法院职权的不当干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基础既然存在区别,那么二者在追求诉讼经济和防止裁判矛盾方面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追求诉讼经济和防止裁判矛盾的冲动要尽力克制一些。
  3、没有确认遗漏的共同诉讼人可以主动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权利,与诉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权的多方参与性原则的要求相冲突
  诉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权的多方参与性原则要求可能受裁判结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人应当以有效的方式参与到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中,并能够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从我国大陆现有的法律渊源中可以发现,遗漏的共同诉讼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方式要么是法院依职权的主动追加,要么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的被动追加,遗漏的共同诉讼人不可以主动申请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这与诉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权的多方参与性原则的要求相去甚远。另外,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的追加申请被驳回或当事人没有提出追加申请,遗漏的共同诉讼人将被剥夺诉权,失去司法救济途径。
  4、具体列举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难以做到周延
  现有法律渊源对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规定采具体列举的方法,这种作法固然可以便于整体素质普遍不高且短时期内很难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我国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的操作,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在判断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满足与否方面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社会生活的复杂和剧烈变动以及人们的认知能力的有限使得这种方式难以避免不周延、不全面的苛责。在技术层面,以具体列举和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是更好的选择。当然,在诉讼法律中不能单独且很好的解决此问题,需要实体法的配合。最好的选择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更多的衍生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诉讼法律的任务只是规定抽象的认定标准。
  三、我国大陆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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