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破产法中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资格,但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律师和会计师中选任,如德国、日本“法院实务,大都以选任律师为最普遍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规定,选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会计师和律师。我国法律也不排除选任律师为破产管理人,除了律师以外,注册会计师、企业管理人员、政府官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可以被选为破产管理人。由专业人员充任管理人, 是提高破产法实施质量的重要途径。另外,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也应有法律要求。
本人认为,我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可以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对管理人的业务要求,明确规定可以被选任管理人的专业人员范围,即何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二是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规定消极资格的条件,即何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2、由具有破产清算资格的法人或合伙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是最佳选择。
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破产管理人?由于管理人的作用就是具体进行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在特性上须能就破产事务之处理注入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因此,大多数国家规定应由自然人充任管理人,并且规定以选任一人为原则。本人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固然有其理论依据,但在实践中会形成一些弊端:一人难以承受繁重的管理清算工作;一人有限的专业知识难以应付复杂具体的清算内容。鉴于此,立法又不得考虑允许管理人为数人。如日本破产法第1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为一人。但是,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选任数人”。
本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管理人。法人作为具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以其“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既然法人可以成为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经济行为的主体,为什么它不能成为破产清算管理的主体呢?作为组织形式的法人主体的行为是要通过能代表法人的自然人来进行的。正如自然人的职务行为可以代表法人的市场交易行为一样,自然人的职务行为也可以代表法人的清算管理行为。法人成为管理人不仅不应当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且还能排除由一 人为管理人难以完成清算工作情况下选任数人为管理人的复杂理论问题的出现。法人和自然人都是独立的主体,都有进行具体行为的能力,因而都可以成为管理人。同样,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进行经济行为的合伙事务所也应具有破产管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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