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追缴制度之完善构想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比较

  首先,公、检、法三家作为分别掌握侦查、检察、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应明确自己的任务不仅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还要保护无辜的受害人,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键是司法观念上要扭转偏重打击而忽视保护的传统刑事观念。处理刑事案件仅局限于定罪量刑上就万事大吉是消极的不作为,这种旧式的司法观念应摈弃,也不能以已尽力追缴了来推卸责任,追缴的详细情况应记录在案,追缴工作的主力应是公安机关。当前,公安机关追缴的手段、方法和设施相较于检察、法院要齐全,且在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追缴的时机更易把握,事实上,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追缴任务是在侦查阶段实现的,到起诉、审判阶段也只能是形式大过实际了,能实质追缴的可能性不大了。
  其次,对受害人而言,以前追缴仅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事,受害人只能观,无话语权。综观追缴的对象和范围,上面我们已界定为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了即用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作为财产所有人定是尽心守护,不愿受损,特别是财务受损影响自己的极大利益时,财产所有人想挽回损失的想法就会迫切;如果损失小,不会影响他的生活或生存,他就有可能放弃这些财产,就象以前被偷一辆自行车是一笔不菲的损失,受害人肯定是想追回的,但如今被偷一辆自行车甚至都不报案,自认倒霉再买一辆新车罢了。追与不追,受害人会作出选择和处分决定,因此,一旦公安机关尽心尽职穷尽了追缴手段后仍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可在找被害人作笔录时毫不隐瞒地告知他追缴的实际情况,让受害人自己选择如何处置未能追回的财产,把他的决定记录在笔录中,以便在下一审判环节作出法律程序上的处理。
  如果是司法机关未穷尽追缴手段,能追而未追的,受害人也可向追缴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异议,督促追缴机关尽职追缴;如果受害人有追缴线索的,也可直接向追缴部门提供。假如受害人被赋予了法律规定的上述权利,他们会理解司法部门的追缴工作,参与追缴的积极性和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会极大提升,不满情绪会下降,司法部门的追缴力度也能得到加强,双方互动式追缴可谓是“双赢”的成果。
  再次,刑事诉讼程序上重新设置追缴制度,让其更具有操作性。追缴在侦查阶段属于实质上的行动,一旦到起诉和审判阶段,很大程度属于走法律程序了,此时的追缴应是将受害人希望追缴的需求用裁判的法律形式确认下来,而不应将受害人推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这样的话,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难以固定。因为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财物数额最终要由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后才能确认具体明确的数额,这个确定的数额即是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在审判前,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如何固定,给受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造成了困惑,一旦刑事案件认定的数额确定下来,就无需也无必要由受害人举证自己受到的损失是多少了,这又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契合。让受害人提起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是荒堂可笑的,其实这仅是借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皮即由当事人用起诉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人退赔的要求,在进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受害人的举证质证,连辩论都无存在的必要,只待刑事结案,受害人的主张不证自明,这样的诉讼又有多大意义呢?唯一的可取之处就是受害人有了表述诉求的可能。与其这样转弯抹角不如直接强化追缴功能,充分发挥职权主义的效能。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