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旧法的规定,董事长为当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则以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由于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司的自治权,并容易导致董事长的权力膨胀,故而遭到学者的批判,修改的呼声随之而起。为此,新《
公司法》第
13条改而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该条不再规定董事长为当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允许公司自主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去规定),似乎体现了“商人自治”的商法精神,似乎比旧法有了实质性进步,实则不然!
乍看起来,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在董事长和经理之间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则可以在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选任法定代表人,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实没有选择的余地,因为选择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是根本行不通的,所以只有“选择”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
公司法》第
50条和第
114条的规定,经理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具体到实践,聘任经理需由某个可以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的人与受聘担任经理的人签订聘任合同。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就意味着包括董事长在内的董事会成员都不可能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于是就没有谁能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去签订聘任经理的合同;聘任合同签不了,又怎么聘任经理呢?聘不了经理,岂不就没有法定代表人?另外,如果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一董事会想要解聘经理,该如何解聘?谁来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签署解聘文件?谁来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理不肯签署解聘文件和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将无法解聘经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可是,谁能相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会签署文件来解聘自己呢?
总之,由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从而注定没有多少公司会选择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
公司法》第
13条的规定,除了经理,唯一可供“选择”的就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此外别无选择。这样的结果,与旧法直接规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并无差别。所以,《
公司法》第
13条只不过是“忽悠”一把,实际上完全无助于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