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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适用原则之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诚信原则在实践中也有其适用性。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民法的案例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案的依据时,已经将诚信原则引为判案理由。具体的法律规定由于受一定的时空限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问题,这时起补充作用的原则就有了用武之地。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的;且其属于政策性质的法规,本身具有灵活的变动性,这就更需要诚信原则这一亘古不变的道德理念的法律化对税收司法上的不足作出补充。
  (二)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税收适用原则的现实需要
  1、从诚信角度看我国税收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因而我国目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诚信体系尚不成熟。众所周知,我国在信用机制的建立上落后于西方国家,英美等国有一套完整的信用制度,可以对市场主体的诚信度做出客观的评价。我国加入了WTO,面对外资企业和外国资本的大量涌入,要与对手同台竞争,要与国际接轨,就需要尽快建立我国的信用制度,完善市场诚信体系。
  但目前我国还存在比较严重的信用缺失现象。如市场主体交易中的不守诚信、欺诈交易;企业在归还贷款时的诚信恶化;政府在市民心目中诚信度降低;以及全社会没有将诚信视为一种信仰和社会道德的败坏等。至于税收领域的诚信缺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就征税机关而言,执法机关执法随意而疏于告知,无视纳税人权利,随意侵害纳税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就纳税人而言,偷税、漏税、逃税和恶意拖欠税款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再看看政府,真的将取之于民的税收收入用之于民了吗?税款使用的透明度不够难以说服民众。
  2、问题的原因
  税收领域中诚信的缺乏其原因主要有:
  (1)观念的错误。首先是平等观并未深入人心。中国几千年的官本位思想和子民、臣民意识的根深蒂固,仕、农、工、商分明的社会等级代代传承,正如瞿同祖所说:“官僚政治是名望与特权的来源。那些得以进入官僚政治的人,享有最高的社会地位与最多的特权。[10] 仕人在平民中的地位最高,是因为他们所受的训练是获得官职的基本资格⋯⋯韦伯曾敏锐地指出:“中国的社会阶级决定于任官资格者,远较决定于财富者为多”。顺民、臣民的意识充斥着人民的思想。官与民平等观的缺失使得要在“官味”甚浓的政府征税行为面前理论纳税人权利,俨然是纸上谈兵。这是中国传统的文化的后遗症,是历史遗留的问题。再者,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中有关税收的规定仅此一条,我们可以比较一下西方国家: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中就规定:“如果没有依据朕之国王的一般评议会的同意,在朕的王国中不得课征一切盾金或援助金”;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的第一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该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1条第8款中有曰“国会有权征收所得税、关税、货物税、偿付债务及提供美国国防、社会福利之所需;以及制定必须且适当的法律以执行上述权力”;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订立的人权宣言中载明:“一切公民得由自己或其代表,决定税收有无必要而自由认定之……”。西方国家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在其宪法中都有关于财税制度的内容,又如日本明治宪法规定:“课征新税以及变更税率必须依照法律之规定”;再如意大利,其宪法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西方发达国家从纳税人权利出发将国家的征税行为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来加以明确。再配以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使得征税、纳税有理有据,纳税人行使其税权也理所当然。而我国宪法中有关纳税人权利的条文是空白,而片面强调义务的义务本位的宪法条款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纳税人的纳税观,使纳税人认为税收是国家当然的需要,与己无关,甚至对税收权利和义务知之甚少,所以在面对执法机关肆意征税时,也是三缄其口、听之任之。纳税人并未树立纳税人的权利观。而执法机关总抱有官大于民的思想,无视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平等地位,在执法程序、执法尺度、适用法律、文明执法上问题百出,任意践踏纳税人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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