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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适用原则之诚实信用原则

  公法学者拉邦德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一如其在私法之领域,可以支配公法领域之具体面向。苟无诚实与善意,立宪制度似难实行。诚实与善意,为行使一切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亦同)之准则,同时亦为其界限。”[8]
  综观上述观点,笔者比较同意肯定说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已非罕见,将一部法的原则绝对地以私法范畴或公法范畴框住都是抑制法律进步的,只要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符合时代进步的法律原则或法律理念应该突破公法私法的限制。法律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在解决社会问题的时候充当着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公法上的不足由私法来加以补充,这更有利于我们解决现实的问题,也是法律本身的进步。
  第二,税法作为公私法融合产物之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具有所谓“公法”的特征,而且还同时具有很强的“私法”色彩。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一场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讨论,使得人们重新认识税收的特质与意义。而债务关系说(契约关系说)是这场讨论的中心。日本学者金子宏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的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使得运用课税要件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成为可能。”[9] 由于习惯于行政法学的命令服从模式,中国税法的逻辑结构也被定位为征税权与纳税义务之间的单项支配关系,这种以权力为中心的税法观虽然可能符合形式的法治国家原则,但从实质的法治国家原则出发,其与中国当前的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是明显相悖的。税收契约关系说倡导的——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二者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国家和纳税主体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建立相互之间的以征税和纳税为表现形式的,而以提供和满足公共需求为最终目的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就表明了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问题首先是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是纳税人为得到公共服务而预先支付“价款”给国家,这就形成了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契约关系,所以既然税收法律关系有私法的性质,其当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第三,就诚信原则本身而言,虽然它被划定为私法的重要原则,但为何就不能将其纳入公法呢?私法主体之间需要诚信,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者)与私法主体,政府与政府之间依然需要诚信,国家与国家之间也需要诚信。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人民对民主的需求,就行政法而言,不仅对行政行为有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合理性的高要求亦是呼之欲出,而诚信原则可以成为判断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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