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税收适用原则的理论支持与现实需要
(一)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税收适用原则的理论支持
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运用信用法则的原理。虽然他并没有指出“一定条件”的具体内容,但我认为如今我们已经可以将诚信原则运用于税法领域。
上文已对税收领域的诚信原则做出了定义,我们可以看到诚信原则关键是保护征纳双方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学说上虽没有直接论述,但大多都倾向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2] 要挖掘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根据,则必须逾越民法基本原则何以适用于作为公法的税法这一障碍。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有正反两方面的观点。[3]
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公法由于立足于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其所约束的行为带有公权力的性质,故公法为强制性的规定;私法立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多为任意性规范。公、私法之间没有共通性,若将诚信原则运用到公法中,会破坏公法的严格性。德国早期学说还认为,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交易之中,公法缺乏这种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各种优越权,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德国学者Otto Mayer甚至完全否认公私法之间的关联,认为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规定的欠缺,因为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具有直接私法上效果的公私法混合关系并不存在,故在公法上即使有使用与私法相同的法律名词的情形,由于其建立在完全不同的基础之上,权利主体立于不平等的地位,因而,公法的欠缺不得由私法规定加以补充。[4]
2、肯定说
在肯定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这一观点又具体分不同的见解:一是认为私法领域的诚信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于公法;即税法类推适用理论。体现在1926年6月14日德国行政法院在一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亦为妥当的”。[5] 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二是德国法院主张的一般法律思想之理论。即帝国法院以在德国法中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之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虽并未规定适用公法的情形,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律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之相同原则,只是因为私法之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所以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如1930年10月2日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判决中称:“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括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6] 认为诚信并非私法独有的原则,而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三是从法的实质出发,认为诚信是基于国民法律意识所成立的根本要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都是妥当的,由于有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的限制,故区分公、私法没有任何意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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