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埃尔利希式的法形成模式”的“正统性问题”——兼评苏力等人的学说
今井弘道 朱晔译
【全文】
1.首先让我们来思考一下法治以及如何接近法治的问题。通过这个问题,我想同中国的学者以及学习法律的同学进行一些沟通与对话。为此,我准备将我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在这里展开,并十分愿意接受各位的指正。这个问题并不仅仅属于中国的,而是与现在世界紧密相关的。具体而言,对EU而言这个问题十分紧要,而对以中日韩为中心的东亚而言,这个问题与该地区的将来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这与创设AU的可能性紧密关联。
2. 首先,我想以上海大学(现在为华东理工大学)的法社会学者李瑜清教授在日本的报告为基础,对此作出整理作为今天讨论的出发点。
事例:
福建省有一位村妇,她的先生因患精神病而自杀,此后这名村妇决定与其他村庄的某农民结婚。然而,亡夫的亲属不仅要求村妇偿还所有的债务,而且有求她带走除了一名四岁女儿以外的所有子女。同时,村政府也提出,只有在偿还债务后才能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书。在此情形下,该村妇向行政机关的乡政府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未能获得处理。因此,村妇以乡政府拒绝履行办理结婚登记这项法定义务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此进行了调解,结果是,村妇提交了按时偿还债务的保证书,而所有的子女均由孩子的祖父母抚养,在此基础上,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案件得到了解决。
这本来属于一起行政诉讼,但法官作为一名有威望的调解人,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以非裁判解决(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方式处理了这起案件。这种纠纷处理方式在中国的农村十分普遍,而且具有一定的效果。
从某种意义来讲,这种处理纠纷的形式是近代裁判制度未得到健全的结果。但是,在李教授的报告中,她并未参照近代制度的规则对现状进行批判,也就是说她并不认为应该立刻完善国家的近代司法制度,反而应该从这些现实状态中寻找、抽取出某些积极的意义。当今,在日本与美国,ADR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备受瞩目,从这个意义来说,
3.这不仅仅是中国地区内的议论;
4.鉴于上述问题,我们进行以下的讨论,李教授认为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可以成为国家法与乡土正义结合的司法模式。我们大致可以按照这种意义进行理解,但是具体情况究竟如何呢。根据李教授的报告,
A.这种方式无视法的发展阶段,而含有批判滥用国家法一元论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