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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黑名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行政“黑名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刘平 史莉莉


【摘要】●“黑名单”针对的对象在外部表现上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在内在特征上是一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利益或企业利益的行为 ●就行政“黑名单”而言,在给违法、违规行为以威慑的同时,极有可能会侵犯企业、个人的名誉权、知情权、申辩权、听证权、复议权、行政赔偿权等权利,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的尊重和保护,应慎用行政“黑名单” ●行政“黑名单”按功能可分为四类,即惩罚性行政“黑名单”、警示性行政“黑名单”、备案性行政“黑名单”和普法性行政“黑名单”。对惩罚性的行政“黑名单”,地方立法中不应设定;对警示性、备案性行政“黑名单”,地方立法中可以设定,但应作出相应的规范,其中警示性行政“黑名单”应由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设定;备案性行政“黑名单”,应由有必要实施这类“黑名单”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普法性行政“黑名单”,无需法律依据,但不应作为常态运用。
【全文】
  引言
  在计划经济和以后的管制行政时代,政府部门习惯通过行政审批管理社会。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权益,按照市场内在规律办事,是保持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遵循“能事后监管的都不设定许可”的原则,对行政许可设定权予以上收和规范。过去行政机关习惯了“重事前审批、轻事中监管”,大量的行政审批被取消后,要求行政机关加强对市场行为与社会生活的日常监管,这是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助动力;要求政府从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演进,尽量少使用传统的限制性行政手段,而主要依法日常监管和进行行政指导。在这种背景下,一些行政机关开始更多地运用“黑名单”,对违法、违规企业、个人进行公开曝光,或对其建立不良记录档案,以增强执法威慑力,填补审批取消后行政强制力的不足和弱化。
  《行政许可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政府管理理念的变革,由事前审批的管理方式转变为事中或事后监管,将部分管理职能移交给中介机构、行业组织,或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同时,政府转变职能,变管理为服务、全能政府为有限政府。从加强日常监管,增强执法威慑力的角度来看,“黑名单”的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有许多违法、违规主体不怕罚款,就怕在媒体上曝光。但若运用不当,极有可能变过去的“以审代管”为“以曝代管”,是又一次执法惰性的体现。再加上“黑名单”往往是面向社会公众,也很可能会侵犯被监管者的相关权益。因此,对行政机关运用“黑名单”一定要建立必要的立法和执法的规范,使之成为一种符合法治理念的“良法之治”。
  总的来说,目前行政机关对“黑名单”的运用有增加甚至泛化的趋势。同时,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的“黑名单”缺乏应有的规范,有相当一部分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关于“黑名单”的直接规定,有的也只是一些间接规范。根据我们对行政机关实施“黑名单”情况的调查,有依据而实施“黑名单”的行政机关希望更多的运用这种手段,希望“黑名单”能被国家法律允许作为一种监管常态存在;无依据实施“黑名单”的行政机关则希望通过尽快制定相关法规、规章,为“黑名单”的实施提供合法性保障。“黑名单”监管的有效性,主观上立法的需求,以及实践中运用的泛化和不规范,决定了确有必要在立法和执法中对行政“黑名单”的运用加以规范,形成制度,使其更好的发挥应有的法治功能,这也正是本课题研究的目的所在。
  一、对“黑名单”现象的基本分析
  为了对行政机关运用“黑名单”的行为有更准确的把握,我们先在更广的视野下对“黑名单”现象进行了观察,发现这并非行政机关的专利,其运用领域十分广泛。初步分析,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运用“黑名单”的主体多样
  目前,不仅有行政机关根据日常监管的需要,实施“黑名单”,行业协会也将曝光“黑名单”作为一种维护行业利益的有力手段,加以运用。例如,我国棉花协会就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于2005年初起草了中国棉花行业实施“黑名单”的试行办法——《涉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制度实施办法》。据此办法,涉棉企业在棉花购销经营活动中,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可直接向中国棉花协会投诉。协会收到原诉方投诉后,将给被诉企业发去调查函,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无过失的证据。若被诉方在规定时间内无反馈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协会将把该方企业列入“不良行为企业警示名录”。另外,政府公布的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以及地方棉花协会所提供的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不执行仲裁结果或者法律判决的企业,也会被列入“不良行为企业警示名录”。该名录将在协会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及时抄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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