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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肖志军的奶酪——一个义愤的批判性分析

  在媒体的初次报道带有偏见性的指责这个可怜的男人时,我的心也颇不宁静,既有对这个可怜的男人的恨,我也在心底追问这样一个问题——“肖志军呀,你为什么不签字?”,可当舆论之风倒向一边,像一座座大山一样向这个可怜的男人排山倒海般压来之时,在医院急急忙忙地基于患者的家属没有签字而试图将自己的“屁股”擦试得一干二净之时,我回归了的理性使我有了一种“不在沉默中死亡,就在沉默中爆发”的一吐为快之感。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法律研习之人,我想追问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医院、各大媒体、死者之母都可以将事件所引发的社会痛苦堆压在消志军身上,那么他可能比窦娥还冤的冤情又该向谁讨个说法呢?或者说,目前“一举成名天下知”的那家医院的屁股在法律的显微镜底下真的就是那么一尘不染了吗?多年来的法律学习,笔者亦知法律与道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处理世俗的社会关系与纷争之时,必须采取两分的法则,不能将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混为一谈。对此,很早以前,古希腊的那个老人苏格拉底就一针见血地对两者进行了定界,他说:“法律就是法律,它不相信眼泪。”然而,笔者对该案的看法是,它不止是一个医德医风及人心不古的问题,而且更是一个法律的问题。既然是法律问题,那么在死者以死亡的方式解脱一切之后,作为真正痛苦承受者之一的生者肖志军凭什么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去迎头痛击那还在念念有词的院方呢?对此,笔者的陋见如下:
  虽说当事的医院可以我国《医疗救助管理条例》第33条所规定的“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大打逃避法律责任的太极拳,但是这一规定是经受不住法理与目前法律上的敲打的。在本案中,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无疑比大老粗式的肖志军更具有医学上的专业知识,更知道若不对李丽云采取适时的救助措施则可能引发母子双亡的恶果,但是在患者气息尚之时,医方只是苦求书面上的肖志军三个大字而没有基于自己的医学知识及医疗经验果断地采取手术措施,这就说明医院在明知本如此的事实状态下,对李丽云母子之死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的心态,且在求得了肖志军的“一切责任自负”的手书之后,自以为已求得了未来法律责任免除的挡箭牌(后来报告过程中,院方的态度也回印了这一点)。这样一种不言而喻的放任心态与事实上的不作为就足矣证明院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是有过错的。民事责任在主体上是一种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自负的原则,医院必须对自己不作为的过错付出它应有的代价。可能有人会反过来诘问笔者:你这只是一种学理上的推测,《医疗救助管理条例》不是已铁板钉丁地免除了医院的责任吗?既然可能会有如此之问,那么我也不得不对此理论一番。实际上,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也并不能成为院方免责的护身符。对此,鄙人作如下分析:其一是《医疗救助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的,在位阶上属于“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由全国人大发布的,在位阶上属于“法律”。根据法律竞合中,下位法不得优于上位法的原则,若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上发生规则冲突之时,无疑《民法通则》的规定优先。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上位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院方的是难辞其咎的;其二是对于文本法律的理解不能孤立地对其断章取义,而必须结合立法时的历史背景及规则本身的语义等进行综合性的解读。正所谓,文本的灵魂在于其意图。对于法律的解释,美国学者德沃金曾说法律不单指规则,其更包括规则背后的东西,即原则及政策。尽管存在于第33条的规定,但是笔者私以为《医疗救助管理条例》出台之目的显然在于规则医疗行为,在于彰显法律下的生命无价与对人性的关爱。因此,对于该法的理解也不能单从此文本本身出发,而必须结合其它相关的法律进行整体性的解读与思考;其三是即使说《医疗救助管理条例》代表了实证主义角度的法律,那么这之中的33条就有一种部门利益下所畸变出的“恶法”之嫌。从知识的占有及医院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职责定位来看,将病人的生死大权让一个对医学知识一无所知或一知半解的患者家属来把持就有些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甚至让人有些拍案惊奇之感。虽然从情理上讲,患者的家属是最关心患者的安危的,但是这一权利的下放或错位恰恰反衬出了医院的冷酷、无能及应有社会角色的异变。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救助管理条例》对这一畸变法律上的承认或默许或纵容是否就有些为虎作伥之感呢?尽管就个案来看,法律就是法律,给人一种冰冷冰冷的感觉,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如果在立法(宏观上)的过程中,如果立法缺乏对人性温情脉脉的关怀,逆常理,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则又如何能得到民从的拥戴、爱护与信仰呢,因为从人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律就代表了一种哲学意义上的终极追求。尽管法律的适用要求法律的适用者必须坚守应有的原则,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贯彻对原则的坚持时,若不能洞察原则背后的精神,不能宣扬法律对人类自身的关爱,那么实质上就是削弱,甚至消除了我们对自身之爱的能力。尽管今天死去的只是一个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中国普通子民,及还有那个没有来得及目睹这人世间第一缕阳光的孩子,但是谁又能保证明天或后天或老后天,我们就不会成为第二个或第三个……李丽云呢?若以生命为价(尽管惨重),清醒的人们还能认识到法律的漏洞,那么死者对于我们活着的人来说,她就是无价与不朽的,因为她/他标志着另一种制度的另起点,但是若制度的创新与演进次次都必须以生命的付出作为代价,这是否又太沉重了呢?这可能是我们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所必须反思的问题。法律在于保障人权,给人自由与安全,若没有了享受人权与自由的生命,若我们的存在是以对他人的否定为前提,那我们还要这法律做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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