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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新思考

  将我国的法院体制与西方各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呈现出基本相反的态势。我国各级法院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与国家行政区域基本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的行政化管理,使司法审级制度变形为“行政性质”的上下级关系。因此,我们经常看到的民事审判中的“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检查、业绩考核等做法,就成为习以为常的现象。而这些现象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级制度的内在功能。其次,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基本上没有分化,除了基层法院,任何级别的法院都同时具有一、二审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职能上的混合也可说是一种“粗放式”的司法审判。最后,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专门法院,但在专业化程度方面还远不如西方国家。有学者认为“, 当代审级制度中蕴藏着‘司法金字塔’建构的技术原理,中国现行审级制度是一种没有职能分层的柱型结构,在维护司法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和终局性等方面都面临着技术困境”[12] 。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制,会给现行的法院设置体制带来一些冲击。首要的是,大量的三审上诉案件蜂拥而至,涌向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会给这两级法院形成很大的工作压力。同时,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过去那些很普通的案件(即全国各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 都有可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极不方便的。为了克服这些困难,真正发挥三审终审制的效果,有必要对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进行改革,并在改革中贯彻如下几点要求。第一,降低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级别,将绝大多数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这样才不至于使过多的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降低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并不会降低案件的审判质量。因为有三审程序作保障,终审法院的级别并不会降低。三审终审制实质上是将初审程序下移,而增加一道终审程序来保障大多数纠纷在下级法院得到解决,上级法院则发挥监督指导的潜在功能。这正是审级制度要实现的目标。第二,用列举而不是概括的方式明确限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从原则上讲,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受案的范围可作很宽泛的解释。我们认为,应当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地规定哪些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其目的在于限制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为了保障案件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审理,将来修订民诉法时,应取消最高法院直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1] 。这种绝对取消的观点,我们并不赞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的确应该是微乎其微的。第三,在组织机构上,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上诉案件的上诉庭或二审庭、三审庭,它们专职负责上诉案件的审理,与现有审理一审案件的民事庭、经济庭等不相混淆。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在西方国家通常设立专职的上诉审法院,来审理上诉案件。这种法院体制有着各种深刻的社会文化因素及法治传统,并不是我国法院体制能简单加以模仿的。然而,初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在审判机构与功能上的分离,应该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合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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