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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新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国外三审上诉的“法律审”有一些片面的理解甚至误解,以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截然分开与对立的,因而法律审就不能对证据及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事实上,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是紧紧地缠绕在一起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会导致对证据的重新认定。例如,在刹车交通案件中,刹车失灵的证据能否作为相关证据被判决采纳,取决于如何对驾驶员的疏忽大意作出界定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如果驾驶员疏忽大意的范围包含刹车失灵的问题,则刹车失灵的证据即为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如果认定没有包含该问题,则其证据即属于无关证据予以排除[7] 。在法律审中,上诉法院并非一概不涉及证据和事实方面的问题,只是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证言。对于初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上襙T`_诉法院对其关联性、可采性等法律问题可以作出新的审查认定。比如在前述例子中,如果上诉法院认定关于汽车刹车装置是否正常工作的责任应当由汽车商承担,不包含在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范围之内,那么,在起诉驾驶员赔偿的案件中,就将排除有关刹车失灵的证据。总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划分只是一般司法经验的总结,对于那些疑难问题并不完全适用。尽管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了许多识别两者的规则,仍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横跨两个领域的“混合问题”,成为上诉审理的对象。
  在设计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过程中,也牵涉到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三审上诉只能审查法律问题。
  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区别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经常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正如前面所说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为了识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发展了许多成熟的规则。而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司法技术远远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如果贸然规定三审上诉只能基于法律问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识别上的困难。在程序保障存在许多疏漏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也可能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超出法律问题为由而驳回上诉,从而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
  其次,由于两审终审制度在实施当中的变形,加上其他一些复杂的因素,在我国现今民事诉讼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或重要事实在二审中仍然很难得到“基本正确”的认定。当事人之所以不断地申诉,理由就在于他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被歪曲,或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被法院采纳等等事实方面的原因。如果只允许以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三审上诉,当事人就无法再行上诉。即使当事人勉强以法律问题提起了上诉,在基本事实都被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三审上诉的提出与审理又有何意义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设立三审终审制,其功能既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更在于纠正案件二审中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因为就目前两审终审制的实施来看,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固然是其弊端,但事实认定错误是导致当事人不断申诉和案件频频再审的主要原因。如果我国三审上诉的理由只限于“法律问题”,那么三审终审制的作用和意义将大打折扣。由于完善的庭前证据交换和事实争点整理等司法审判技术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国外民事诉讼三审上诉的功能能够定位于法律问题的审查,并兼及事实方面的“明显错误”。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程序制度不完善,司法技术不成熟,又没有陪审团制度的限制,因此完全不必画地为牢,亦步亦趋地规定三审上诉的审理范围局限于所谓的“法律问题”。例如,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了认为于己有利的证据,而两级法院或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再行上诉。当然,三审上诉中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从整体上提出新的证据,推翻基本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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