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变化,今天我国的国情已与当初大不相同,当初那些采取两审终审制度的社会因素也都发生了改变。经济的发展,交通状况的改善,都为诉讼提供了物质条件,也使得民事案件的数量和影响大大增加,对诉讼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上述因素都在呼唤一种更理想的审级制度,但真正促使人们对两审终审制度进行反思的还是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弊端,尤其是在新形势下所面临的挑战。归纳起来,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两审终审制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难以适应当前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这是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地位不相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制中位居第三级,其级别仅高于基层法院,将大多数案件交由其终审判决,它的审判水平和权威程度恐怕都是难以胜任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今社会出现了一批标的巨大、影响广泛的经济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再则,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数量庞大、分布广泛,各法院处理的案件具有很大的地域性,审判程序的具体运行操作也各有特点,难于统一。它们作为终审法院,难以达到审级制度统一适用法律的目标。这就造成同一类或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审判,结果可能会相差甚远的局面。这对法律的统一是很不利的。
第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为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地方司法提供了方便之门。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地方司法,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产物,是利益观念的一种歪曲反映,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党政部门和领导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影响和压力。有的领导给法院指示“, 审判要合法”,但本地方的钱不能判给外地当事人。有的地方的行政机关竟然以地方规章的形式规定案件的受理必须由有关行政领导批准。据1998 年4 月3 日《法制日报》报道,黑龙江省铁力市制定了行政与司法《协调立案通知书》,名义上是协调,实际上是法院向政府请示。因为“通知书”规定部分案件的立案必须事先经过市政府主要领导人签字后才能进入法律程序。除了法院外部的干预外,很多法院自身也自觉或不自觉地保护甚至偏袒本地区当事人。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与泛滥,和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有一定的联系。因为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按行政区划确立,使得法院与政府的联系千丝万缕,而且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地方政府的支配。由于两审终审的实施,案件在一个比较小的区域里形成终审局面,很难摆脱地方的干预。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经过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尚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域,即使是省(区) 高级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超出省级的区域,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地区和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处境。如果能够适当地提高审级,就能够使案件的终审法院超出双方当事人所属的区域,真正做到公正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对民事司法实践中两地法院争抢案件的现象也具有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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