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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

  (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与诉讼动力机制
  诉讼与社会秩序之间是互相作用的关系。一般认为,诉讼与社会生活的关联越是密切,人们对诉讼的接受程度也就越高,诉讼中消除对抗的可能以及避免新的对抗或避免对抗加剧的可能性就越大。[9] 所以,诉讼体制内的力量是推进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动力源,提高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积极性,满足其程序上的利益诉求是前提条件。这些需要包含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1. 诉讼费用的多寡。民事诉讼是围绕私益的纠纷,忽略了经济上的利益,权利保护便无从谈起,一位英国法学家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对诉讼来说,诉讼费用犹如汽车上的发动机”。确实,在民事诉讼中忘却了诉讼目的与诉讼成本间的平衡杠杆,法院的作用便难以挂齿。[10] 鉴于代表人诉讼是集合了众多原告的诉权,其本质上属于一个诉讼,理应将众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标的计算和交纳诉讼费。这样,代表人诉讼具有节省原告诉讼成本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根据诉讼效益的要求,法院在受理群体纠纷案件时应对诉讼成本因素进行衡量。只要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条件,尽量以这种程序来处理。只有在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和诉讼过度复杂的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作出分别审理的裁定。
  2. 诉权行使方便与否。美国集团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动力机制来自于其诉权在观念中的直接取得,潜在的当事人与代表人的诉因和利益是共同的,所以不需要给予特别授权,可以通过观念上的“诉权转让”进行诉讼。[11] 反映在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上,为使争议得到整体上的解决,就应当将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群体诉讼,换言之,要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为此应当积极考虑的是,对于群体性诉讼,最合适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12] 美国的集团诉讼即是采用如此办法,任何一名受害者都可以代替数万其他受害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使他能够作为全体代表的正当性除了本人必须是受害者之外,只在于通知和保障其他人选择不进入诉讼集体的权利这种程序上的技术。通过这样的程序,实质上承认了诉讼集体其他成员对原告作为代表者的授权。[13] 并且,只要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该集团,判决就对其有拘束力。反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法院在对待群体诉讼的起诉时,一般采用的是个别化受案模式,法院在立案时逐一立案审查受理,然后再将同一事实理由的案件予以合并,之后由合议庭并案审理、合并开庭。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诉讼集团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作出一个明确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当事人难以在诉讼中形成利益共同体。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待群体诉讼与对待一般的案件别无二致,这就极有可能出现莫诺•卡佩莱蒂所描述的那种情况,“在许多情况下,采纳一种立法的和严格统一的解决方案就像使用木匠的斧子来做精细的手术。”[14] 
  3. 群体形成的难易程度。一个诉讼能否得到群体诉讼途径解决,其首要的问题是立法上要对当事人的资格作出详细明确且易于操作的规定,在审判流程中也要有一个相应的程序用来认定群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这一点是启动群体诉讼的前提条件。这样一个程序不仅对诉讼的启动有决定性作用,而且对诉讼的管理也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美国的集团诉讼经验告诉我们,对当事人资格的认定涉及到争议内容(stakes)、案件审理的结构和证明的方式、证据开示和动议行为的范围与时间以及诉讼的时间长短和费用多少。因此对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与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判断一样重要,并且应该在考虑了当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和主张后才能作出。[15] 此外,集团存在的推定制度对于顺利地推进群体诉讼也是必要的,这个群体在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应当被拟制为是现实存在的,否则群体很容易因审判权的重压而夭折,法院很容易出于拈轻怕重的考虑而规避审判责任。为此,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即当一个诉讼被作为集团诉讼起诉以后,在它被认定为不是集团诉讼以前,法院必须将其当作集团诉讼来对待。如果对集团是否构成存在异议,也要设定一个听证程序予以制度化、程序化的解决,甚至法院还有必要进行职权调查以作出是否接受该集团诉讼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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