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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

  我国法院的特殊地位和司法能力决定了这样的现实:其只能在现实的社会条件和体制下执行社会和法律赋予它的职能,即解决纠纷,并且必须兼顾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6] 显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与法院的主流目标相去甚远,法院解决群体纠纷中的效率和经济方面的利益诉求是微不足道的,远不及对“稳定”诉求的重视。此外,当事人对审判权制约能力不足使也得法院完全有理由不去触摸“烫山芋”般的群体纠纷。可以说,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在对待群体纠纷的态度上给人以明哲保身的感觉,往往只注重自身诉讼便利,这种封闭的、单向维度的利益诉求机制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暴露出其不符合群体纠纷解决要求的一面。由于没有切实的目的和需要,导致法院对解决这类案件的动力严重不足,因此出现了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变形走样的情况。
  二、群体诉讼中当事人利益诉求的表达
  (一)群体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代表人诉讼所处理的事项中很多属于公共利益问题,“司法积极主义”或“司法消极主义”的司法能力决定着代表人诉讼能否将单纯法律问题转变为社会政策,前者具有这样的转化能力,而后者则不具备。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中的利益诉求能否实现受制于类似的多种因素,至少从立法技术看,简单地规定“集团”的构成条件和代表人的要件远远不够,还必须有集团生成的客观环境。我国群体纠纷大量存在虽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些纠纷还远未提出真实而迫切的诉求,原因之一即是在众多个体和最终形成集团之间缺乏必要的聚合形式。域外群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受害群体在诉讼前形成的“团体”或“集体”对于推进诉讼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众多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谋划诉讼在这一阶段就实质性地展开了。例如日本横田基地飞机噪音诉讼案就是由当事人自愿组成的“消除横田基地噪音会”拉开序幕的,他们的前奏性的工作包括及时向日本政府的防卫厅和美军横田基地的领导陈述情况等。再如,英美的集团诉讼中的原告们一般在开始诉讼之前就以某种方式进行了组织,或即使没有明白的组织形式,但至少也可以在某种意义上看出他们为了一定的共同利益而采取了共同的行动。[7] 我国现阶段以追求社会稳定为首要社会目标,尚没有这种自治性团体存在的社会环境,群体诉讼往往是未经团体的预先准备而以突然袭击的方式起诉到法院的。在这个意义上,培育以社会参与和社会表达为主体的民间组织,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其提供必要的诉讼介体,吸纳民间组织参与司法,并促进其确立稳定的社会责任体系,是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先决条件。
  而且,诉讼外解决一直是我国解决群体纠纷的主要且有效的途径,审判机能则相形见绌,这使得当事人的解纷诉求转向法院外的部门。一方面,我国为预防化解群体矛盾投入大量资源,信访、司法、民调、综治等部门对群体上访极为重视,尽力调处化解,早发现、早介入、早解决。经这些环节过滤,起诉到法院的群体纠纷大幅减少。一些地方党委设有“督查人民内部矛盾解决工作办公室”(督解办)专司群体纠纷的解决工作,法院审理较为棘手的群体纠纷时也向该机构请示,以获得案件的协调解决。在这样的解纷格局下,如果权利的要求很少通过诉讼途径提出,这很少的权利要求总是在满足的路途上受挫,那么,权利的愿望最终会窒息。[8] 另一方面,代表人诉讼中社会化力量协同的审理模式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法院出于顺利解决纠纷的需要,也会主动地争取地方政府及社会力量的支持,通过社会各方机制的配合,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最终化解纠纷。在这种背景下纠纷当事人转而更加相信通过群体上访的形式解决问题,很多“群体性事件”的当事人们蜂拥到信访机关,形成上访量飙升的状况。当然,对当事人来讲在法院解决群体纠纷功能低下的情况下寻找不同门径去诉苦申冤求解决的过程本身也是一种宣泄方式,很多情况下通过协调和调解使群体纠纷得以相对合理、彻底地解决也更为合理可行。但问题是,由于过度追求群体纠纷的法外解决,追求一体化解决方案的解纷模式,相应地使代表人诉讼中出现了程序虚空现象,这只会进一步使代表人诉讼的司法解决功能萎缩,客观上阻碍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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