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
王福华
【摘要】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由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院的阐明权(义务)等一系列诉讼义务构成的理想化的诉讼图景。协同主义的基础条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化、福利化,通过适当扩大法院职权,修正、补充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是协调各方诉讼行为的一种诉讼理想,其作用在于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在我国构建协同主义,必须兼顾其周边制度要素。
【关键词】协同主义;辩论主义;阐明权;真实义务
【全文】
协同,是一个能表达合作精神有着和谐意蕴的词汇,将其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实现诉讼协同,本身就是一个美好的设想。与之相和的是,中国传统社会以及现行的纠纷解决体制对协同关系有着特别的需求和期待,大量纠纷的解决一直要求有适度的职权主义的倾向。由于证据和信息难以常规方式获得,司法因此也许更有必要多深入实地,更多、更直接地接触当事人,以及要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灵活性等等。外观上协同主义确实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诉讼制度有天然契合的一面,因其易于促进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与交涉,因而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得到推崇;但从理性观点看,在民事诉讼程序系统尚不完备、不健全之时,如果超前地推行协同主义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却未必就有益。
一、协同主义模式:理想化的诉讼蓝图
协同主义也称作协力主义、合作主义,其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不绝对强调辩论主义,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完成诉讼资料的搜集,以发现案件真实。即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及诉讼资料,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则依据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因协同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辩论主义的内容,一些学者便将其别称为搜集主义(Sammelmaxime)、混合辩论主义、限制的辩论主义[1]。就主体层面来讲,协同主义既包括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就其内容来讲,这种合作关系渗透到以发现案件真实为中心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
1972年德国学者贝特曼(Beuermann)最先使用“协同原则”(Kooperationsmaxime)这一术语来概括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6年后,以协同主义取代辩论主义的激进观点出现在鲁道夫•瓦塞尔曼《社会性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中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之中。自此以后,学者大多在以下三个意义上使用协同主义概念:一是将协同主义作为一种诉讼模式,它是既独立于当事人主义;又独立于职权主义的新型诉讼模式(德国学者施瓦布、瓦塞尔曼,我国民诉法学家田平安等教授持此论)①;二是将其作为一个补充、修正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来对待(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格雷格、约阿希姆•穆泽拉克教授,日本的兼子一、高桥宏志教授等都支持这样的观点,由于赞成者甚众,该观点当然地成为主流观点);三是在诉讼法律关系方面认识协同主义,从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角度对其内涵加以讨论(德国的弗莱堡、施蒂尔纳等教授是此观点的支持者)。
在立法方面,最先在民事诉讼中注入协同主义元素的立法是1895年的《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随后,诉讼协同精神在193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 197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落实。上世纪,英美法系也一改传统的诉讼竞技观而转向让法院在诉讼中发挥强力作用。美国自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到目前为止的一系列法律修改过程显示了这一动向,最近“管理者型法官”的理论也正是这种倾向在学说上的反映。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协同主义因素的出现使民事诉讼制度获得应对诉讼不公和诉讼拖延的能力,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更倾向于强调避免因当事人在诉讼技巧、财力等方面的差异带来诉讼结果的不公正;而在英美则将民事诉讼协同的重心放在解决当事人控制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诉讼迟延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