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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下)

  在罗马法中即大量运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相邻关系问题,“罗马法中许多地役权以现代民法理论来看,它大致可归诸相邻关系法”,[4]“如某人拥有一块墓地而无去墓地的通行权,且邻人禁止其进入墓地,通过申请,行省长官可授予申请人通行权,但应迫使他向邻地所有人支付适当价金。”[5]在法国虽然对法定能否产生地役权存在争论,但多数学者及立法均认为被围土地的通行权直接由法律规定而产生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其地役权的成立。[6]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地产使用人的相邻关系”,第321条第1款:“以一定的方式(如堆放建筑材料、搭脚手架、给予通道或通行权)对地段设定临时的或永久的共同使用权的,须由有关的用益人达成相应的协议。”第322条第1款:“如果同意给予通道权或通行权的,可以与受影响土地的所有人商定将这种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第2款:“共同使用的权利经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或经有关的所有人商定,或经受影响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可以转移给有资格的邻人的后继人。”从上面内容可以看出原东德立法者对于相邻权虽未明示,但实际上亦是以地役权属性视之,须双方商定达成协议,并要登记,而且转移时要征得有关方同意。如采用所有权扩张说,所有权转移,则其中自然包括对邻地的相邻权,无需另立程序。新近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274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障通过邻地敷设和使用输电线路、邮电线路和管道,保障给排水和改良土壤,以及不设定地役权便不能予以保障的不动产所有人的其他需要,可以设定地役权。”可见俄罗斯民法典对于相邻权的本质属性也是以地役权定义的。
  地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国、意大利等国采用此理论解释相邻权,更充分说明了相邻权以地役权性质定义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由此,在德国、法国两个模式下,同为不动产相邻之特定法律事实,一个法定产生所有权扩张而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一个法定产生地役权而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也许法律后果可能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所有权扩张说在相邻权与所有权概念的衔接、相邻权的客体等方面存在一系列无法解释的难题;如以地役权定义相邻权,其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属物权,为供役地所有权的负担,权利客体自然为供役地,这些理论问题均可迎刃而解。本着法律的科学性、严密性和概念的一致性、连贯性,以所有权扩张说解释相邻权明显牵强,破坏了法律体系完整性,而以地役权解释则顺理成章,于逻辑上、结构上、体系上均较前者为佳。
  地役权的内容,依史尚宽先生见解:1.为供役地之使用;2.为由供役地取得孳息;3.为限制供役地使用权人之权利行使;4.为排除邻地因相邻权所定之权能。[7]第2种取得邻地孳息、第4种排除相邻权不可能为相邻权内容,但第1种和第3种情形却是相邻权中经常出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供役地的使用权,如管道安设权、低地自然承水义务、袋地通行权、邻地利用权、使用邻地工作物过水权、堰的设置和利用权等等,均为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役使以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至于限制供役地使用权人的权利行使在相邻权中则可能有两种表现。其一为法律规定相邻所有人不得以某方式利用不动产,如水道不可改变义务、于界线一定距离内不得建筑、于界线一定距离不得种植、开设窗户或眺望邻人须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建筑使雨水落入邻人土地等等,均为为需役地利益而限制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以调整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其二为法律限制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某时行使物上请求权,如正常限度内的不可量物侵入不得请求排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逾界建筑不得请求除去等等,均为为需役地利益而限制供役地的物上请求权,以调和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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