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70页。 杨与龄:《民法物权》,第74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未有疆界划分的规定。此并非立法缺漏,依黄佑昌先生解释,是由于此问题的复杂性、立法难以明确而留待依习惯解释。参见黄佑昌:《民法物权诠释》,第51页。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5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5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4页。 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56页。 有学者认为“法律客体与自然客体不同的是,不因为是人们的作用对象而成为客体,而因为对人们有用,能定分止争才有成为法律客体之必要,因而判断法律客体的条件即是否对主体有益。⋯⋯所以我们说,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诸如物、智力产品等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就相邻关系而言,其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邻主体为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笔者认为,判断是否需成为权利客体,必须要以能否为主体带来利益为标准,如对主体无任何利益,主体自然无需对其加以占有、控制,自无法律保护的必要,但这只是确定法律保护客体范围的依据,有利益即保护,无利益即不保护,就客体的属性而言,并不因此而变成主体与客体的利益满足关系,改变其客观存在的本质特征。所以,不能将法律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与法律保护客体的本质属性相混淆。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章礼强:《 “相邻权”新探》,《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 参见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参见《十二表法》第七表,第9条,载于《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50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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