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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上)

  第四,疆界及标志物的共有。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自需要划分、标识以明确所有权界限,且界墙、界沟、界树如何使用、归属亦需要规定。此问题也是由不动产相邻而生,如无不动产相邻,自不需要划分边界,自然不需要设立界树、界沟、界墙,亦不需要明确其中的法律地位和归属。所以说此问题亦应归入不动产相邻关系之中。由于内容的特殊性,其调整方法既非赋予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亦非因不动产损害而生物上请求权,其方法多为适用共有规则,所以笔者将它单独列为一类相邻关系调整方法。
  立法上,德国、意大利、日本将其与相邻关系混合,归于“(土地)所有权内容和限制”一节之中。瑞士亦将其与相邻关系同设于“土地所有权”一节中,但分属两目。法国是将其与相邻关系混同归于“役权或地役权”一编。从上面立法体例看,一般各国均将其视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一部分,归为一类,共同立法。
  各国此部分立法内容大致相当,一般包括疆界划分,疆界标志的设置,界墙、界沟、界树的归属、利用以及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并普遍适用共有规则,共同承担疆界划分、设置标界物的义务,界墙、界沟、界树如无相反证明,视为共有,标志物维持费用也为共同承担(法国第646条、653—670条、德国第919—923条、瑞士第668—670条、日本第223—238条)。
  综上所述,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或赋予一方利用另一方不动产的权利,或直接规定所有权的限制,或以物上请求权予以救济,或通过共有规则以划分疆界,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不拘一格。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相邻关系法律结构界定为单一的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模式,与各国立法实例以及司法实践相去甚远。结合相邻关系民法调整方法多样化的现实特征,笔者认为很难赋予相邻关系概念以统一的法律属性。特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具体描述其法律技术层面上一致的构成要件和归属体系,至多只能以其中一种方法为表征,那只能是以偏概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所有权扩张说实质上即是如此。如要界定,笔者以为,只能从其调整对象角度加以事实描述:即泛指不动产在设置、利用过程中与其他不动产以及他人所发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关系;民法以法定的方式采用一系列方法对此予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法律调整的根本目的在于协调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和其他不动产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冲突,以维持本人、他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和谐。
  
【注释】刘作翔:《理想的法律模式建构之形式要件》,《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 
   
  江平等:《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78页。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页。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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