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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上)

  在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一方的利用行为可能损害另一方不动产的利益,另一方基于所有权自然产生物上请求权,而要求对方采取措施,或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以维护己方不动产利用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物上请求权制定完全可适用于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这里要求对方为的一定救济措施不能视为是对他人不动产利用、役使的相邻权,因为此请求权是基于己方所有权受害而请求对方采取一定措施的权利,并非不动产相邻而发生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上请求权、相邻权和所有权限制同为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方法,各有适用范围和调整功能。
  《十二表法》有因树木过高影响邻人时而生的救济请求权规定。[16]后来罗马法中更有许多这种制度,如排放雨水之诉、潜在损害保证金等等,均为以请求权来维持不动产相邻关系均衡的措施, “土地所有权是相邻关系中的责任和诉讼的基础,……这些责任表现为一种‘否定性制度’”[17]。学者中亦有论述认为相邻关系中导入了物上请求权制度。[18]违反民法通则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请求权,正是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请求权。”[19]
  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土地所有人在邻地树木的根枝逾越邻界线而侵害其所有权,且经请求树木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割除时,得自行割除,并将割除物归己所有。”此为越界植物的除去请求权,为典型的物上请求权性质。其他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如德国第910条、日本第233条、意大利第896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7条、788条规定的越界植物除去条款的属性与之相同。再如越界建筑除去请求权(德国912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6条),工作物排水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第776条、第778条),危险设备预防请求(德国第907条)、危险建筑物预防请求权(德国第908条、日本第216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4条)、开挖地面不得使邻地失去支撑预防请求权(德国第909条、瑞士第685条、我国台湾地区第794条)、水源地受污染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第782条、瑞士第707条),其性质均为物上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中有新施工警告制度(第1171条),惧怕损害之诉(第1172条),实质上也皆为物上请求权。
  史尚宽先生认为相邻关系中的请求权和基于所有权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前者已经存在不动产当事人之间的注意义务,一方违反而生救济请求权;后者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无任何先行存在的预防义务,救济请求权为损害发生后自然而生,故两者性质不同。[20]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所有权为对世权,一方享有权利,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违反义务,侵犯所有权,受害人可要求救济,即生物上请求权。如何能说不存在任何义务,却又要承担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为法律公理。另一方面如果讲因不动产相邻而存在其他注意义务,其内容除了不得侵犯邻人不动产所有权注意之外,还有什么其他义务内容?既然不动产相邻所生的注意义务和基于所有权而生的不得侵犯义务内容是一致的,并无二样,法律设计上又何必多此一举,设立两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笔者认为不存在所谓事先的注意义务,而只有所有权的第三人不可侵犯义务,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则违反了所有权不得侵犯义务,另一方基于所有权自然产生物上请求权,从而协调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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