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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民法调整(上)

  相邻关系民法调整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是在资本主义产生时期。[2]现今涉及相邻关系的定义有如下通说:“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民法学者的观念是基本一致的,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间的关系。”[4]“相邻关系制度其功能正在于扩张一方的所有权、限制他方的排除请求权,课以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设补偿制度,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之平衡。”[5]根据这些定义,相邻关系与相邻权似乎系同一概念。具体分析其中的内容,以法律关系模式来理解应为: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不动产相邻,产生法律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以及邻人不动产不得为一定利用或不得行使一定权利的义务。落实到实践中,以越界建筑为例,即“越界建筑土地所有权之扩张,越出其原有土地之使用范围,而有使其建筑之房屋越入邻地存置之权,此并非建筑人于其土地所有权之外,对于越界使用之邻地取得地役权。”[6]不动产相邻之事实即产生利用邻人不动产之权利,此权利并非对邻人不动产存在任何他物权,而是自己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另一方面亦为邻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相邻关系为所有权之扩展,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自然应包括在“所有权内容”一节之中。如此理解,以上德国法系的立法体例排编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于相邻关系的这种通说,笔者认为有三点可疑之处:
  第一,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扩张说能否完全解释所有相邻关系内容,值得商榷。如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第1款:“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瑞士民法典第701条亦有相似规定。此处内容的确是一方对另一方所有的不动产行使某种权利,但显然不是以两相邻不动产为前提,而是指一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中如邻人甚至于任何第三人产生干涉的必要,即可对不动产进行一定利用的权利,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所有权请求排除。这如何认定就是不动产之间所生所有权的扩展和限制?其他如瑞士民法典第70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1条所列进入他人土地取回失物的权利,性质亦同。
  再如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土地所有人在邻地树木的根枝逾越界线而侵害其所有权,且经请求,树木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割除时得自行割除,并将割除物归己所有。”德国民法典第9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7条、日本民法典第233条,内容大致相当。此类条款明显为邻人树木侵犯己土地时的物上请求救济权。一方侵害所有权,另一方要求救济,从何谈及不动产所有权扩展至邻人土地?类似的,德国民法典第908条,日本民法典第21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5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有倾倒危险时的邻人请求排除危险权,显然是物上请求权中危险防免请求权的表现,根本谈不上所有权扩展。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76、778条所列工作物排水致人损害赔偿亦为同一性质,不能由所有权扩张说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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